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0925、18404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等就被告所負刑事責任部分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24號
第10925號第18404號被告黃坤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 律師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煌係 宏萌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負責人,宏萌公司與 黃英哲黃英豪 之生父 黃健 二(已歿)、 黃健二 之兄黃 健雲 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工建段土地)共有人,宏萌公司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黃健二、 黃健雲 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宏萌公司、黃健二、黃健雲與 沈國皓 建築師於民國86年4月24日,就上述工建段土地,曾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宏萌公司、黃健
二、黃健雲委任沈國皓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廠房興建工程。嗣於95年間,黃健二、黃健雲將其等土地權利範圍出賣與黃坤煌,而黃坤煌取得上述工建段土地全部權利後,認為沈國皓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決定以沈國皓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詎黃坤煌明知未取得黃健二、黃健雲同意,竟利用持有黃健二、黃健雲印章之機會,於100年6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繆聰 律師辦公室內,以於委任狀(狀載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盜用「黃健二」、「黃健雲」印章之方式,偽造委任狀1紙,表示黃健二、黃健雲與宏萌公司共同委任 繆聰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健二、黃健雲。
二、案經黃坤煌自首、黃英哲、黃英豪、 陳桂隨黃淑玲 、黃淑芬、 黃淑亭 及沈國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坤煌之供述(106│?被告坦承持有黃健二、黃│││年1月20日、106年2月9日│健雲印章之事實。│││、106年2月23日、106年│?被告坦承未經黃健二、黃│││7月12日、106年10月18日│健雲同意,即委任繆聰律│││訊問筆錄)│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0年度建字第218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事實。││││?被告坦承將「黃健二」、││││「黃健雲」印章攜往證人││││ 繆聰之 律師事務所,並於││││委任狀(狀載日期為100││││年6月20日)蓋用「黃健││││二」、「黃健雲」印章,││││偽造委任狀1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8號卷一第10頁)││││,表示黃健二、黃健雲與││││宏萌公司共同委任繆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事實。│├──┼───────────┼────────────┤│2│證人繆聰之證述(詳參10│?證明證人繆聰於臺灣臺北│││6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8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證明證人繆聰雖受任擔任││││上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惟自始未見過黃健二││││、黃健雲之事實。││││?上開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上││││「黃健二」、「黃健雲」││││印文係由被告所蓋用之事││││實。│├──┼───────────┼────────────┤│3│告發人黃英豪之陳述(10│證明告發人黃英豪之生父黃│││6年2月9日訊問筆錄)│健二(已歿)生前從未告知││││其委任被告對沈國皓提出民││││事訴訟,且告發人黃英豪遲││││於105年11月間,始知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8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事實。│├──┼───────────┼────────────┤│4│偽造之民事委任狀1紙(│證明被告以於委任狀(狀載│││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盜用│││年度建字第218號卷一第│「黃健二」、「黃健雲」印│││10頁)│章之方式,偽造委任狀1紙││││,表示黃健二、黃健雲與宏││││萌公司共同委任繆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健二、黃健雲之事實。│├──┼───────────┼────────────┤│5│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8號請求損害│││年度建字第218號卷內)│賠償事件於起訴時,黃健二││││、黃健雲之地址即記載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宏萌公司地址),法院文││││書並未送達黃健二、黃健雲││││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黃健二、黃健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嘉儀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黃坤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06年度審訴字第957號案件( 癸股 )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煌係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負責人,宏萌公司與黃健二(已歿)、黃健二之兄黃健雲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工建段土地)共有人,宏萌公司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黃健二、黃健雲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宏萌公司、黃健二、黃健雲與沈國皓建築師於民國86年4月24日,就上述工建段土地,曾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宏萌公司、黃健二、黃健雲委任沈國皓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廠房興建工程。嗣於95年間,黃健二、黃健雲將其等土地權利範圍出賣與黃坤煌,而黃坤煌取得上述工建段土地全部權利後,認為沈國皓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決定以沈國皓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詎黃坤煌明知未取得黃健二、黃健雲同意,竟利用持有黃健
二、黃健雲印章之機會,於100年6月間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繆聰律師辦公室內,以於委任狀(狀載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盜用「黃健二」、「黃健雲」印章之方式,偽造委任狀1紙,表示黃健二、黃健雲與宏萌公司共同委任繆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健
二、黃健雲。
二、案經黃 楊彩鳳 、王 黃碧霞黃碧珠黃碧華黃春榕 、黃筱涵、 黃瀚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偽造之民事委任狀1紙(│證明被告以於委任狀(狀載│││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盜用│││年度建字第218號卷一第│「黃健二」、「黃健雲」印│││10頁)│章之方式,偽造委任狀1紙││││,表示黃健二、黃健雲與宏││││萌公司共同委任繆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健二、黃健雲之事實。│├──┼───────────┼────────────┤│2│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8號請求損害│││年度建字第218號卷內)│賠償事件於起訴時,黃健二││││、黃健雲之地址即記載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宏萌公司地址),法院文││││書並未送達黃健二、黃健雲││││住所之事實。│├──┼───────────┼────────────┤│3│業主宏萌公司、黃健二、│證明宏萌公司、黃健二、黃│││黃健雲與沈國皓建築師之│健雲委託沈國皓建築師勘規│││間86年4月24日就坐落汐│劃測、設計廠房等事務之事│││止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1│實。│││2之1、413、413之9等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之委任契││││約││└──┴───────────┴────────────┘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黃健二、黃健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坤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8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7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嫌,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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