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韓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韓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韓信與 胡文偉 為朋友關係。緣胡文偉夥同 林俊成 於民國10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 游長安 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竊取游長安所有金飾、珠寶、玫瑰石、檜木瘤等多樣財物(胡文偉與林俊成共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有罪在案),得悉游長安置放於本案建物之財物甚多。胡文偉食髓知味,復邀集葉韓信、 王文達 (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及綽號「 阿翰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至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胡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文達,「阿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韓信,前往本案建物後,4人共同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處,由葉韓信徒手竊取游長安所有之98年(牛年)央行紀念套幣1盒(內有紀念幣3枚,下稱失竊套幣)得手。嗣胡文偉再夥同王文達、 劉瀚陽 於105年6月12日凌晨前往本案建物再次行竊得手(胡文偉此部分竊盜,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罪),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當場人贓俱獲,經胡文偉指認及調閱105年6月11日凌晨之監視紀錄清查,復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5年6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葉韓信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扣得失竊套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韓信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有與胡文偉、王文達及「阿翰」一起去本案建物,但伊沒有偷失竊套幣。警察在伊住處查扣的套幣,是 游漢桐 寄放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0日晚上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夥同胡文偉、王文達及不詳成年男子「阿翰」共同前往本案建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胡文偉於偵查證述:伊與被告、王文達及劉瀚陽於105年6月10日晚上,有開二臺車至本案建物觀察行竊地點等語相符,復有監視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胡文偉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表可參(警卷第7、8、19、32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
㈡、被告復供認:伊與胡文偉、王文達當天有進去本案建物,印象中胡文偉、王文達有拿木頭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49、57頁、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游長安亦指稱105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本案建物有遭竊之事實(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夥同胡文偉、王文達等人,共同進入本案建物,應無疑義。
㈢、再據被告於105年6月22日警詢實已供認:警方在伊住處扣得之紀念套幣,是伊與胡文偉、王文達及「阿翰」,於105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本案建物偷的。當時伊等分別駕駛二臺車,本案建物沒有上鎖,伊等就直接進入,各拿取各自要的東西,伊拿了套幣,胡文偉與王文達有拿木頭等語甚明(警卷第4頁);於同日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猶供承:本案是王文達找伊一起過去本案建物。當天是胡文偉開車,抵達後,胡文偉與王文達打開本案建物大門,門沒有鎖,伊有進去坐,「阿翰」沒有進去。胡文偉與王文達有拿走小塊的木頭,伊沒有拿木頭,只有在屋外撿到警方查扣之紀念幣等語(偵卷第49、50頁)。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稱:本件是分局栽贓,檢察官沒有對伊刑求,但伊當時有毒癮,精神不好,想早點回去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觀之被告105年6月22日偵訊筆錄,所稱胡文偉駕車乙節,非但與胡文偉所述相符(警卷第16頁),並明確表示僅胡文偉、王文達竊取木頭,其僅在屋外門邊竊取紀念幣;經檢察官提示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紀念套幣照片,更明白答稱該套幣確定是在本案建物所拿取(偵卷第50頁)。
被告於偵訊過程,對於當時由胡文偉開車、伊等各自拿取之物品、拿取位置等情,陳述甚為詳盡,條理清析,查無因毒癮發作、精神不佳致胡言亂語之情。再者,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於99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應知悉承認本案犯罪再遭法院羈押之可能性非低,倘其確未犯罪,衡情當無以承認本案竊盜以求儘早釋放之理。是其空言否認偵查自白任意性,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105年6月22日經檢察官釋放後,檢察官復於105年7月26日傳喚被告,被告在自行到庭之情形下,仍供稱:當時是王文達叫伊去本案建物看木頭,「阿翰」開車載伊,胡文偉開另一臺車載王文達在前面。抵達後,本案建物沒有鎖,伊等進去後,胡文偉與王文達拿了一些木頭,伊在門邊撿到牛年紀念套幣1組等語(偵卷第57頁),所為之供述,核與先前警詢、偵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偵查中前後3次之自白供述,應均具有任意性甚明。
㈣、而本案建物於105年6月間,遭胡文偉等人多次侵入竊取財物乙節,業據證人游長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均有失竊等語。而胡文偉分別於105年6月8日、同年月12日,夥同林俊成等人前往本案建物竊盜,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從證人游長安指訴及前揭刑事判決,可知證人游長安損失財物之種類及數量甚多,且係分數次失竊,故證人游長安於第一次(即105年6月12日)警詢未能立即指出105年6月11日凌晨失竊之物尚有失竊套幣,實無違常情。稽之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紀念套幣1組,經證人游長安於105年6月21日前往警局認領並證稱:此套幣應為10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失竊,伊收藏很多年了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證人游長安確有失竊紀念套幣。被告雖再翻稱:警方查扣之紀念幣,是游漢桐寄放的云云。然證人游漢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伊寄放在被告那裡的紀念套幣是用一個盒子裝十個以上的紀念幣,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的紀念套幣只有三枚紀念幣,不是伊寄放的那一套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8頁),故被告所辯,顯不足信。證人游長安於偵查中,雖就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紀念套幣是否為其失竊套幣,難以明白確認,惟依證人游長安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伊有紀念套幣,每年的套幣都很多套,一定有超過一套以上。伊其實不在意失去什麼東西,比較擔心居住安全等語(偵卷第65頁),容是證人游長安失竊物品眾多,心思放在居家安全之擔憂,未能逐一清楚指明失竊物品,尚屬常情。況經被害人游長安於本院指陳:伊沒有買過套幣,都是朋友送的,同一年度可能有好幾套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當庭聽聞後,即表示:既然被害人這樣講,本案伊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3頁)。益徵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98年(牛年)央行紀念套幣1組,應為被告於本案建物竊取無訛。被告辯解前後反覆,可徵其所辯非堅,益見心虛,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夥同胡文偉、王文達及「阿翰」於案發當時共同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胡文偉及王文達拿取木頭等情,亦據被害人游長安指訴遭竊情形在卷可稽。被告在本案建物復有竊取失竊套幣之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雖被告供承胡文偉與王文達竊取木頭部分,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確有竊取失竊套幣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至證人胡文偉於偵查中雖稱:伊等於105年6月10日晚上至本案建物只是先探勘,沒有偷東西云云。然證人胡文偉早於10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與林俊成至本案建物竊取財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可知證人胡文偉於本案案發前,對於本案建物之周圍環境,早已知之甚詳。況且,倘若僅止於探路,何需邀集多人共同前往?又何需挑選晚上、照明及視線不佳之時間前往?酌以證人胡文偉乃本案共同正犯,是其所言,容有避重就輕、圖卸飾詞之嫌,且與被告供承內容相異,故證人胡文偉此部分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有證人游長安、胡文偉之證述,暨監視器紀錄、扣案之失竊套幣、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足資補強,足認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 廖高群 ,證明警方栽贓、強迫其承認,及聲請傳喚游漢桐、胡文偉、王文達、劉瀚陽,證明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對於其遭員警刑求,僅泛稱:警察逼伊承認、硬要伊扛這條、警察栽贓云云(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未具體釋明警方刑求之手段、過程等情,已難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但未為警方刑求之抗辯,反而一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自白供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業說明如前,無再行傳喚員警廖高群之必要。而證人王文達因敗血性休克,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註載可參(本院卷第44頁),顯已無法傳喚。證人游漢桐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甚明。另證人胡文偉於偵查中僅證稱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本案建物,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此外,證人胡文偉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利於被告,實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既稱:「阿翰」不是劉瀚陽(本院卷第81頁),故劉瀚陽與本案應無關聯性。基上,被告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核無必要性、關聯性或已傳喚不能,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游長安於本院陳稱:伊約於案發前半年已搬去其他地方居住,偶而回去本案建物住,後來就只有白天去養雞、澆種植物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酌以被害人游長安在本案建物失竊財物甚多,可知被害人游長安於案發時,雖已遷移他處,然仍將本案建物視為日常生活起居及藏放財物之重要處所之一,是該處內之財物及被害人白天出入生活起居之安全與安寧,自應予以保護,若有人進入竊盜,亦有引發搏鬥之高度可能,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胡文偉、王文達、綽號「阿翰」之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竊盜罪,同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⑷竊盜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⑸竊盜罪,同院99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院99年度花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⑺偽證罪,同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⑻竊盜罪,同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⑷至⑻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1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8月17日)、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8月1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7日)。嗣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時,甲案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殊嫌淡薄;被告所竊取之失竊套幣價值非高,對於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侵害雖屬輕微,然伊等侵入本案建物竊取之行為,嚴重危及被害人居住安寧自由,此從被害人游長安於本院陳稱:這一年多來,家人恐懼到不敢住本案建物,伊不只是財物損害,還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可明(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前科累累,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犯後仍圖卸責,可徵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堅,主觀惡性不容輕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單身,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卷附事證,認本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夥同胡文偉等人前往本案建物,且被告辯稱紀念套幣是游漢桐寄放云云不可採,惟被害人游長安無法確認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套幣是否為伊所失竊,而被告取得扣案套幣原因多端,無法僅因在被告住處查扣,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與胡文偉等人於案發當時曾進入本案建物,並在偵查中,多次承認在本案建物拿取紀念套幣,及被害人游長安失竊物品眾多,雖無法確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套幣是否為失竊套幣,但其原本所有之套幣,每年均有一套以上之紀念套幣之指訴,及被告稱係游漢桐寄放之辯解,顯屬不實等情,疏未詳加勾稽上開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而為無罪諭知,難認有當。檢察官上訴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既經本院改判有罪,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賦予救濟之機會,倘被告不服本判決,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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