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 台灣 高雄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引用案外人 李文祥 自首後所稱: 柯龍宏 告訴伊,搶奪之人為柯龍宏與 蔡仕偉 二人,而蔡仕偉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因槍擊身亡等語,認證人即共犯柯龍宏之供述為可信,惟李文祥所言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依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公訴人所列舉之證據方法並未包括李文祥之供述,上訴人亦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判決逕採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又柯龍宏起初否認涉案,推由李文祥出面頂替犯罪,嗣雖承認作案,但先指共犯是上訴人,嗣改稱是綽號﹁ 阿明 ﹂之人,前後不一;且柯龍宏要求李文祥頂罪時,表示本案係其與蔡仕偉所為,而非與上訴人共同為之;關於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據車主 林專 供稱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失竊,與柯龍宏所指行竊日期不符;另被害人 鍾玉玲 指歹徒駕駛之車輛係墨綠色,被害人 陳林金順 指係深色,與柯龍宏所稱之紅色不同,足見柯龍宏之證詞有瑕疵,與事實不符,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搶奪他人動產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證人即共犯柯龍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柯龍宏被訴強盜等案件)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鐘玉玲、陳林金順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蔡幸娟 於第一審及證人 溫淑雲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中之證言,上訴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用其名義申辦,再交給女友蔡幸娟使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案發當天,曾向柯龍宏借用被害人鐘玉玲被搶之手機(即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蔡幸娟等情,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柯龍宏係朋友關係,雙方無仇怨等語,再佐以卷附之鐘玉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調 科南 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四一六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等件,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起初陳稱其與蔡幸娟都是上網,未於案發當天上午六時三十二分撥打電話予蔡幸娟,經第一審提示柯龍宏之筆錄後,上訴人始改稱係回家途中路過紅寶石撞球場巧遇柯龍宏,因易付卡之手機沒錢了,乃向柯龍宏借用手機打給蔡幸娟云云。經原審對上訴人及柯龍宏交互詰問,關於上訴人向柯龍宏借用手機時,有無旁人在場及柯龍宏所為何事等情節,據柯龍宏證稱:上訴人借電話時,伊正在打電話,當時有﹁阿明﹂在場;上訴人則稱:柯龍宏當時與四、五個朋友在聊天,伊下車跟他打招呼看他幹什麼,並向他借電話等語,二人所述已不相符;況時值清晨,上訴人不但於紅寶石撞球場公共場所前與柯龍宏巧遇,且適行動電話易付卡沒錢,而向柯龍宏借用行動電話打給其女友,亦非尋常;參諸柯龍宏於警詢時即證稱搶完後二人直接返回紅寶石撞球場等語,足認柯龍宏指上訴人與其共同行搶,確係實情。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無可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查上訴人與柯龍宏於案發當天上午五時許搶奪被害人陳林金順之皮包得手,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再搶奪被害人鐘玉玲之皮包得手後,柯龍宏隨即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六時十三分許,以被害人鐘玉玲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號色情電話三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再取出被害人鐘玉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換置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用以撥打其女友溫淑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上訴人,用以撥打上訴人之女友蔡幸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據柯龍宏於警詢及其被訴強盜等案件法官訊問時供明,並經證人溫淑雲證實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蔡幸娟證實其使用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訴人亦供承該門號是用其名義申辦交給女友蔡幸娟使用無訛,復有被害人鐘玉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憑,原判決已論敍甚詳;又柯龍宏係與上訴人共同為本案搶奪犯行,迭據柯龍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其被訴強盜等案件法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陳林金順及鐘玉玲指述被搶情節相符,柯龍宏共同連續搶奪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附第一審卷可查。是原判決採信柯龍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以被害人鐘玉玲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被搶後,自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六時三十二分許清晨時分,柯龍宏與上訴人曾先後使用該被害人之手機對外通聯,其二人使用該手機對外通聯之經過情形,復與柯龍宏供述內容悉相符合,為其主要佐證。而柯龍宏起初否認涉案,推由李文祥出面頂替,嗣因李文祥主動向警方自首頂替犯行(李文祥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柯龍宏方承認本案係其與上訴人所為,柯龍宏起初既推由李文祥頂替犯罪,自不可能讓警方知悉上訴人是真正參與搶奪之人,否則一旦上訴人說出實情,頂替計畫勢必完全落空,原判決引用李文祥自首後所稱:柯龍宏告訴伊,搶奪之人為柯龍宏與蔡仕偉二人,而蔡仕偉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因槍擊身亡等語,只是強調上訴人與柯龍宏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怨,倘上訴人未參與行搶,柯龍宏儘可供稱係與他人共犯,而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並非以李文祥前開供述作為裁判基礎,縱將李文祥前開供述捨棄,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柯龍宏嗣後翻供,或稱忘記和那個朋友去搶,或稱朋友叫﹁阿明﹂,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云云,所供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說明;關於上訴人與柯龍宏作案所用之交通工具,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定是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並非林專向警方報案所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竊之VJ|九七六一號汽車,自無所謂失竊日期與行竊日期不符之問題。至柯龍宏搶得鍾玉玲之手機後,隨即使用該手機對外通聯,足證柯龍宏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陳林金順被搶時間是上午五時許,鍾玉玲被搶時間是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正值清晨時分,且柯龍宏與上訴人係開車行進中,趁陳林金順、鍾玉玲二人不及防備,推由柯龍宏下手搶奪搭乘機車之被害人皮包,得手後旋即駕車加速逃逸。被害人在慌亂中未必能看清楚車輛顏色,是鍾玉玲指歹徒駕駛之汽車係墨綠色,陳林金順指係深色,與柯龍宏所稱之紅色有所出入,尚難執此指柯龍宏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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