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O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甲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與友人 柯龍宏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由乙○○駕駛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柯龍宏,在高雄縣市地區尋找行搶之作案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時,見 陳江河 騎乘機車後載丙○○○,遂由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丙○○○左側,由柯龍宏搖下前座右側車窗,趁丙○○○不備之際,伸手搶奪丙○○○背於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礦泉水二瓶、雨傘一支、遙控器、藥盒各一個及眼鏡盒二個等物),致陳江河及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臉頰、左手、左腳嚴重擦傷及左手淤青、左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駕車由明誠路東向西方向加速逃逸。
(二)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丁○○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趁其不備之際,復以相同手法搶奪丁○○背於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及現金新臺幣一百元等物),得手後旋駕車加速逃逸。 柯龍宏旋 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六時十三分許,以丁○○上開被搶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號色情電話三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再取出被害人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換置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用以撥打其女友 溫淑雲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乙○○,用以撥打乙○○之女友 蔡幸娟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柯龍宏處理,柯龍宏於同日將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丟棄,數日後再丟棄上開行動電話。全案經丙○○○、丁○○報案後,由警方依丁○○遭搶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固直承 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案發日上午向柯龍宏借用手機,並以該電話打給其女友蔡幸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上午五時許回家途中,路過紅寶石撞球場巧遇柯龍宏,因易付卡之手機沒錢了,伊乃向柯龍宏借用行動電話,伊並未共同搶奪,不知道柯龍宏為何要害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駕車搭載柯龍宏,於右揭時、地,先駛近行搶目標之機車,再由柯龍宏搖下前座右側車窗,趁機車騎士或後座乘客不備之際,自車窗伸手搶奪渠等肩上之皮包,得手後旋駕車逃逸,以此方式共同連續搶奪被害人丙○○○、丁○○之皮包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柯龍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柯龍宏被訴強盜等案件(下稱原審另案)調查中迭次指認 綦祥 ,所述前後一致(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背面、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另案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及丁○○於警詢中指述被搶之情節相符。查證人柯龍宏與被告係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參諸柯龍宏於案發後曾委由其友人 李文祥 頂替關於搶奪被害人丁○○之部分,李文祥自首後並陳稱:柯龍宏告訴伊,搶奪之人為柯龍宏與 蔡仕偉 二人,而蔡仕偉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因槍擊身亡同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至十三頁、偵卷第十三頁及該頁背面),衡情如果被告非參與行搶之人,柯龍宏自可將共犯者推卸至已死之蔡仕偉身上,而不必誣陷其友人即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及柯龍宏二人於案發當天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搶得被害人丁○○之皮包後,柯龍宏隨即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六時十三分許,以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號色情電話三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再取出被害人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換置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用以撥打其女友溫淑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用以撥打被告之女友蔡幸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撥打完畢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柯龍宏處理,柯龍宏於同日將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丟棄,數日後再丟棄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證人即共犯柯龍宏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背面、原審另案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柯龍宏女友溫淑雲於警詢中證述:係使用其母 劉秋蓮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女友蔡幸娟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係使用男友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告於警詢中稱:該門號是用伊之名義申辦而交給女友蔡幸娟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復有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亦堪審認。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回家途中路過紅寶石撞球場巧遇柯龍宏,而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女友蔡幸娟,伊並未共同行搶云云。惟查,被告起初於審訊時陳稱:伊與其女友都是上網,並未於當天上午六時三十二分撥打電話予蔡幸娟云云,嗣經原審法官提示柯龍宏之筆錄,嗣即改稱:伊與柯龍宏在一起時,有向他借過電話,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有無與之在一起,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四O頁),已見其情虛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原請求與柯龍宏對質,經原審法官提示柯龍宏之筆錄後,旋改稱:柯龍宏說詞反覆,伊真的沒有和他去,不需再和他對質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迄本院審理中經其請求,而對柯龍宏行交互詰問結果,其中對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其向柯龍宏借用電話之時,柯龍宏當時在做何事?及身旁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柯龍宏證稱:被告向伊借電話時,伊正在打電話,當時有「 阿明 」在場等語,被告則陳稱:柯龍宏當時與四、五個朋友在聊天,伊下車跟他打招呼看他幹什麼,並向他借電話等語,就上開各點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六四頁),況時值一般人酣睡之凌晨五時許,被告竟得於紅寶石撞球場之甲共場所前與柯龍宏巧遇,且適行動電話易付卡沒錢而向之借用行動電話,並打給其女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參諸柯龍宏於警詢中即證稱:搶完後二人直接返回紅寶石撞球場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確有與柯宏龍共同行搶無訛,所辯尚難採信。
(四)測謊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稱:其未去建工路搶人皮包,及被搶手機其未使用過,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調 科南 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四一六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五)至共犯柯龍宏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先證稱:那一天不是和乙○○去搶,是和我朋友去,和什麼朋友去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復改稱:我有做,但不是和乙○○一起去做的,是和另一位朋友,是在外面認識的朋友,叫「阿明」等語(見原審另案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未能提供綽號「阿明」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陳述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憑空捏造之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柯龍宏共同行搶被害人丙○○○及丁○○之皮包,並於案發後隨即使用二人行搶所得贓物即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共犯柯龍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甫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竟又夥同友人共同行搶,一日內連續犯下二起搶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