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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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有前開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96年12月3日9時20分在花蓮市○○街與福町路口,因異議人即駕駛人所有之AN6-43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直行闖紅燈,經值勤警務員目睹,當場趨前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依法處以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事。
三、聲明異議略以:本人於經過該路口時,因前方車速過慢,導致燈號轉變時仍於路中,且因機車不能倒退,被躲在轎車後之警察攔檢開單,該警察未於交通號誌下當場取締違規闖紅燈,亦未拍照證明,且因業績壓力始開單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陳宗志 於97年3月24日於本院調
查時具結證述:當時在福建街及福町路口,異議人從福建街直行由北往南經福町路口闖紅燈,所以於福建街南邊攔車盤查並告發;當時所在值勤位置離紅路燈大約20、30公尺,停止線雖模糊,但於紅綠燈的正下方,路口沒有很長等語。又證述:伊確認異議人紅燈時才通過紅綠燈的燈桿,才會攔停,且異議人前方無其他車輛,僅攔異議人騎乘之機車;雖然值勤也有業績壓力,然是為行車安全,而非藉故冤枉用路人等語為證。按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7年2月13日所為之第一次陳述,是謂:
「當時我過十字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但因為當時的前方車速很慢,所以我在路中時是黃燈,後來就轉為紅燈,警察就躲在轎車後面,突然跑出來說我闖紅燈,我就與他說我過路口時還沒變燈號」等語;惟於本院97年3月24日所為之第二次陳述,是謂:「我是黃燈時通過(十字路口)不像是證人所言是在紅燈時才通過…我車子前方有車子,我是在一剎那之間才闖的所以請員警不要罰我。」等語,顯見兩次陳述不相一致,且於後次陳述似為承認上開原處分闖紅燈之情事,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情事,即非可採。
㈢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足為違規
之證明,可免受舉發者爭執,本件警方值勤時未攜攝影器材存證,以杜異議人之爭議,其執勤方式固待有改進;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於法院內具結後之證述,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陳宗志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既經上開證人到場證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