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訴人丑○○
號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癸○○
壬○○庚○○己○○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被上訴人丁○○住同上
子○○住台北市○○區○○街○○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林仲 ,嗣民
國94年2月21日變更為 張珩 ,又於95年5月1日變更為 孫瑞昇 ,再於96年1月31日變更為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4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於法相符。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嗣追加以違反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41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部分則捨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癸○○、壬○○、庚○○、己○○係被害人 楊登富 (原名 楊炎財 ,89年9月22日更名)之子女,上訴人乙○○係楊登富之配偶,上訴人丑○○係楊登富之母。楊登富於90年1月26日15時35分許,因身體不適住進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中興院區(當時名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當日住院病歷即已加註腦病變,並有某種程度之頸部僵硬,任一有經驗之醫師均應有病患可能患有腦出血之認識,惟被上訴人丁○○任神經外科醫師、被上訴人甲○○任神經內科醫師,除為楊登富作電腦斷層檢查外,迄同年月29日凌晨5時50分楊登富死亡止,未為必要腦血管攝影,致未能及時開刀,延誤治療時機,致楊登富不治死亡。甲○○為主治醫師,竟疏未照護病患楊登富,致其於9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病房內跌倒造成右側腦部外表腫起,為「右側大腦出血」之可能原因,事後又未查明原因妥善處理外傷,且自同年月27日上午9時會診離開後,直至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左右進入病房,均未為治療行為,顯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子○○為值班醫師,於同年月28日下午竟未積極聯絡丁○○、甲○○來搶救楊登富,亦有醫療過失。又丁○○為負責開刀之醫師,於同年月28日中午上訴人乙○○簽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竟告知病患家屬未作腦血管攝影前貿然開刀,猶如開車沒有地圖危險性極大,而腦血管攝影需待翌日即29日春節假期結束始能施作等語,其未能基於專業職責掌握時效作緊急手術,延誤治療導致楊登富死亡,顯具有醫療過失。甲○○、子○○、丁○○為被上訴人聯合醫院所屬醫師,聯合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精神上損害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乙○○支出殯葬費100,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醫療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879,134元、壬○○744,036元、庚○○962,620元、己○○1,079,434元、乙○○1,787,901元、丑○○368,635元及均自9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業於96年5月17日撤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聯合醫院、子○○、丁○○以:子○○於90年1月28日值班期間已連絡神經內科、外科醫師前來處理,且給予楊登富醫療處理,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子○○有如何之疏失。另丁○○為神經外科醫師,未給予楊登富做腦血管攝影,係因該項血管攝影具侵襲性及危險性,故建議轉至台大醫院檢查,惟家屬不願轉院,顱部手術所需之頭部及皮顱準備,如剃髮、皮膚消毒均已完成,以聯合醫院當時人力、物力可支援該項手術,上訴人乙○○原已同意手術且簽妥手術同意書,是病患之兄長堅持不同意手術,始未進行手術,而由內科治療轉至加護病房,伊等自無醫療過失。被上訴人甲○○則以:90年1月27日上午9時會診前,伊非診治楊登富之醫師,並無接觸楊登富,無疏未照顧可言。況同年月27日上午伊會診楊登富後已建議急做電腦斷層、抗生素改為盤尼西林類、追蹤病人病況之處置,當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持楊登富之掃描片至門診找伊,伊檢視掃描片後,亦告知上訴人病患有右側大腦出血及腦水腫之情形,倘病情持續惡化,昏迷指數低於10分,應緊急做腦部手術,同日伊看完門診後又再次檢視楊登富,發現有胃出血狀況,故請值班醫師放入胃管暫時禁食,請護士密切注意楊登富神智情況紀錄、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若昏迷指數低於10分請呼叫醫師,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睡前有需要時二顆鎮靜劑服用。嗣同年月
28日上午伊會診後即返家輪休,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879,134元、壬○○744,036元、庚○○962,620元、己○○1,079,434元、乙○○1,787,901元、丑○○368,635元及均自9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2頁、第53頁):㈠上訴人癸○○、壬○○、庚○○、己○○係楊登富之子女,
上訴人乙○○係楊登富之配偶,上訴人丑○○係楊登富之母。
㈡楊登富於90年1月26日因發燒至中興醫院看診,自同日15時
35分入院至同年月28日17時25分在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8日20時許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9日凌晨5時50分不治死亡。
㈢楊登富死亡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
0524號鑑定書,病患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精衰竭,死亡原因為腦炎、心肌炎及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解剖鑑定肉眼觀察「頭部表皮無裂傷,無可觀察之外傷」。
㈣楊登富於90年1月26日至中興醫院求診,由主治醫師 黃麗珊
林鴻儒 醫師負責,於1月27日會診前,甲○○醫師並未接觸楊登富。
㈤90年1月27日(假日)上午9時,因楊登富頭痛厲害,神經內
科主治醫師甲○○會診,建議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病患楊登富右側大腦有病灶。經神經外科醫師丁○○會診結果,並指示:目前昏迷指數為13分,請給予止疼劑(可待因)及鎮靜劑以避免病人躁動,等待血管攝影檢查及進一步手術治療,倘若昏迷指數急性下滑,即便沒有血管攝影請呼叫我做手術治療等語。
㈥90年1月27日12時,中興院區曾建議轉院,但最後並未轉院
。90年1月28日8時30分,因楊登富燥動,甲○○診視後,為抽血檢查,並通知丁○○有關病患狀況,丁○○答應24小時待命,甲○○因身體不適而返家並輪休。
㈦乙○○於90年1月28日中午已書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同意病患楊登富手術治療。
㈧90年1月28日17時許,楊登富病情明顯惡化,昏迷指數由11
分掉至3-4分,由值班醫師子○○診視後,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血腫大小無明顯變化,惟血腫周圍腦水腫嚴重,準備開臚手術摘除血腫,17時40分緊急聯絡丁○○準備手術事宜。但楊登富未進行手術,於90年1月28日20時轉至加護病房。
㈨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追訴中興院區
當時之院長丙○○、醫師甲○○、子○○、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該刑事責任部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35號、92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3頁):㈠楊登富於9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是否曾在病房內跌倒造
成右側腦部外表腫起,且為造成「右側大腦出血」之可能原因?亦即病患腦出血係由外力所造成抑或屬自發性?㈡被上訴人甲○○為神經內科醫師,是否有下列之醫療過失行為:
1.疏未照護病患楊登富致其於9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病房內跌倒,事後又未查明原因妥善處理外傷?
2.於90年1月27日上午9時會診後離開,直至1月28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進入病房止,沒有治療病人?㈢被上訴人子○○為值班醫師是否未積極聯絡丁○○、甲○
○搶救楊登富,而具醫療過失?㈣被上訴人丁○○為負責操刀之神經外科醫師,是否未能基
於專業職責掌握時效作緊急手術,而具醫療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以被上訴人甲○○、丁○○違反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楊登富9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病房內跌倒,
其右側腦部外表腫起,係造成「右側大腦出血」之可能原因云云。查楊登富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肉眼觀察結果為「頭部表皮無裂傷,無可觀察之外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鋸開頭骨,蜘蛛網膜周圍有出血,腦實質均於右紅枕部有大量出血於大腦皮質下層,出血現象並出現於側腦室,呈水腫狀,於 釣迴 及大部之皮質腦迴間」,就死者楊登富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為「90年(誤載為91年)1月26日下午15時35分因高燒而求醫於中興醫院急診,主訴發燒三日,初期急診之診斷為糖尿病及急性咽喉炎。其間併有激烈頭疼,住院病歷於90年1月26日時再加註腦病變,並有某種程度之頸部僵硬,1月26日至27日間及1月28日下午兩次進行大腦斷層掃瞄,並於下午5時40分完成,再施以氣管插管,下午7時40分由神經外科丁○○醫師向家屬解釋『家屬決定先暫不開,由內科治療』,當時體溫攝氏38.8度。90年1月26日X光攝影申請單曾有懷疑死者為腦膜炎(suspectedmeningitis)之診斷。死者由90年1月26日起即給予抗生素,並由當晚即由神經內科接手治療。在兩次腦斷層均顯示有大量腦實質,包括右顳、頂葉、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室出血」、「綜合被害人醫院病歷、病理解剖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死者應為生前患有腦炎併發心肌炎及顱內出血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者原死因應為腦炎,亦可為腦炎幾達腦膿瘍所致菌血症初期之病理變化,心肌炎及肺泡炎均為加重死亡原因」、「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腦炎』、『心肌炎』及『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524號鑑定書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35號偵查卷第102、第103頁),該法醫解剖鑑定時,楊登富係「頭部表皮無裂傷,無可觀察之外傷」,如楊登富曾在病房內跌倒致右側腦部外表腫起,則應自頭部外觀觀察即可知有「外表腫起」之外傷,然法醫卻未見此一外傷,載明「無可觀察之外傷」,故上訴人主張楊登富在病房內跌倒而致右側腦部外表腫起云云,並無法證明。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92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被上訴人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時,亦曾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並針對上訴人指摘楊登富曾於病房內跌倒乙節,特別請前揭醫審會就楊登富之死亡是否由外力造成,或屬自發性為說明,據醫審會92年4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1034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亦認:「本案腦實質內出血併發腦炎及局部腦膿瘍是屬於自發性,非外力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同樣亦未認楊登富之顱內出血係因外力造成。故上訴人主張楊登富9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病房內跌倒,其右側腦部外表腫起,係造成「右側大腦出血」之可能原因云云,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為真實。
㈢關於甲○○部分:
1.上訴人主張甲○○疏未照護楊登富,致其於9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病房內跌倒,事後又未查明原因妥善處理外傷云云,惟如前述,張楊登富於90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病房內跌倒致右側腦部外表腫起乙節,僅有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非可信。況楊登富於90年1月26日下午住院,甲○○係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始接受會診,前至病房對病患楊登富看診及開立藥方,在此之前,甲○○並未接觸到楊登富,自難認照顧楊登富係甲○○之職務。故上訴人主張甲○○疏未照護病患致其於病房內跌倒,事後又未妥善處理外傷云云,洵屬無據。
2.上訴人再指稱甲○○於90年1月27日上午9時會診後離開,直到翌日即28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進入病房,此段時間均無治療楊登富云云。為被上訴人甲○○否認,並抗辯90年1月27日上午其會診楊登富後,已建議急做電腦斷層、抗生素改為盤尼西林類、追蹤病人病況之處置。當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持楊登富之掃描片至門診找伊,伊檢視掃描片後,亦告知病患有右側大腦出血及腦水腫情形,倘病情持續惡化,昏迷指數低於10分,應緊急做腦部手術。當日其看完門診後又再次檢視楊登富,發現有胃出血狀況,故請值班醫師放入胃管暫時禁食,亦請護士密切注意楊登富神智情況紀錄、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若昏迷指數低於10分請呼叫醫師,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睡前有需要時可服用二顆鎮靜劑等語。經本院檢視會診單、病程紀錄單(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與其所述診治經過相符。另據前揭醫審會鑑定書亦認:「90年1月26日使用抗生素加入葡萄糖與生理食鹽水混合液1000cc作靜脈點滴,病患因頭痛而躁動,給予止痛劑(Profenid每8小時肌肉注射一針)、降顱內壓藥(Glycerol靜脈點滴每8小時250cc),以上藥之處方醫師是林鴻儒。1月27日是延續26日之處方藥。1月28日繼續使用26日之處方藥。由於煩躁不安,使用安眠藥(Haldol2粒口服),處方醫師是甲○○。上開藥劑施用於病患當時之病況是妥當,與病患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亦認對楊登富當時之病況而言,甲○○之用藥行為係屬妥當。則甲○○於90年1月27日當日會診後,有指示對病患作電腦斷層掃描、用藥及指示值班醫師放入胃管,暫時禁食等措施,並非全無治療行為,故上訴人認甲○○全無治療行為云云,殊無足取。
3.按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如以醫學及一般臨床經驗評估病人之病況,不適合作某種檢查或治療時,即非屬無故拖延。上訴人再主張甲○○於90年1月27日上午會診後離開,至翌日上午進入病房,此段時間未能掌握時效對楊登富作腦血管攝影,延誤治療,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為甲○○否認,辯稱當時未施以腦血管攝影是因該項檢查具侵襲性及危險性等。查腦血管攝影術(Cerebralangiography)雖常用於評估腦部血管畸型及動脈瘤手術前之病人,惟由於其攝影實施之方法係將導管插入股動脈,而後深入腦血管,並注射顯影劑以供顯像攝影,屬侵害性極大之檢查,一般病患於檢查後,會伴隨導管插入部位之出血,感染,腦部梗塞出血,於醫學臨床上對於不穩定之病患,如生命徵象較弱,昏迷指數較低,出血性病患發燒感染,嚴重病危,無法合作之病患均不適合做腦血管攝影,有醫學文獻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6頁)。另參以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腦血管攝影作業程序,對於病患感染中發燒者、病人在嚴重病危狀況者、無法合作者,亦均規定須待有效改善臨床狀況時,方能實施腦血管攝影(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而據楊登富之病程紀錄單所示,楊登富於90年1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聯合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且楊登富意識呈現時而清醒,時而混淆,躁動不安之情形,迄1月27日、28日均未見改善(見原審卷第26頁、第30頁),以楊登富當時之病況,甲○○評估為不適合作腦血管攝影,尚難認有違反腦血管攝影檢查之作業程序。故上訴人指稱其延誤腦血管攝影檢查云云,即非有據。
㈣關於子○○部分:
上訴人主張子○○沒有積極聯絡丁○○、甲○○搶救楊登富,具醫療過失云云。經查:
1.子○○於偵訊時陳述:90年1月28日上午8時至29日上午8時止,值班照顧一個普通病房(即楊登富所住8C病房)及加護病房中屬內科部分,1月28日下午5時許,楊登富昏迷指數從11、12分掉到4分,其依主治醫師醫囑,通知神經外科醫師丁○○、神經內科醫師 周倩愉 ,當時其認有作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與丁○○醫師電話連絡後,急作電腦斷層,排除再次出血,斷層片洗出來後,周醫師依片子判斷有顱內出血建議病人要開刀,約6點多丁○○醫師趕到,在此之前,病人呼吸不順,其有插管使病人呼吸順暢,亦有聯絡麻醉醫師到場,再將加護病房一位較輕病人轉出,改由楊登富轉入,因斷層片顯示組織腫脹,一般情形會伴隨顱內壓升高,周醫師有開降腦壓藥等語(見前揭3435號偵查卷第116頁正、反面),核與中興院區90年1月份之值班表、楊登富之病程紀錄單所載治療過程吻合(見前揭3435號偵查卷第60頁、第87頁),足可採信。是子○○作為值班醫師,其已連絡神經外科醫師丁○○、神經內科醫師周倩愉到場處理,且在丁○○尚未到場之過程中,除以電話與丁○○討論病情外,並緊急對楊登富作電腦斷層掃描以供神經內、外科醫師到場判讀,並對病患作插管,以協助病患呼吸順暢等,應無怠忽於值班醫師之職務。而90年1月28日下午甲○○適輪休,子○○連絡另一位神經內科醫師周倩愉到場處理,亦無不當之處。
2.又前揭醫審會鑑定子○○於90年1月28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止擔任值日醫師時,就照料楊登富病況是否有疏失乙節,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住院醫師子○○於上開值日期間就照料病患(即楊登富)當時病況而言,無未給予必要之醫療上處理之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3.綜上,上訴人認子○○未積極聯絡丁○○、甲○○搶救楊登富云云,亦無證據足資佐證,殊無可採。
㈤關於丁○○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負責操刀之神經外科醫師,未能基於專業職責掌握時效作緊急手術云云。經查:
1.丁○○於偵訊時陳述:當時病患沒有做血管攝影,手術後死亡率很高,其有與家屬說明,是死者大哥決定不動手術。..當時28日手術前準備都已完成,且麻醉醫師也到場,只要死者及家屬同意我們即可手術,其係27日病患穩定時建議說,病患顱內外動靜脈畸形,建議此種情形做血管攝影,如果要做動靜脈畸形切除,沒有攝影有如開車沒有地圖,有危險性,28日其有告知家屬病患沒有做血管攝影且情形惡化,是否仍願意手術,家屬最後決定不做手術,其有提醒不做手術也會死亡等語(見前揭第3435號偵查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參以證人即楊登富之兄 楊炎勳 於偵訊證稱:1月28日下午5時,丁○○醫師有拿二張腦部斷層攝影比對,告訴我楊(指楊登富)昏迷指數下降非因腦部出血惡化,有徵求我們意見是否願意開刀,我們同意,但醫師有分析腦部手術應先做腦部攝影較妥當,因腦部手術需較多醫師協助並歷經7小時,且血管攝影要專科醫師,當時1月28日醫院並無足夠人力,所以我們決定尊重醫師隔天做血管攝影等語(見前揭第3435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由證人楊炎勳之證言,足認家屬是同意暫緩開刀,待隔日即29日做血管攝影。又病程紀錄單上在90年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亦記載「丁○○神經外科醫師向家屬解釋,家屬決定先暫時不開刀,由內科治療」字句,復有上訴人乙○○書立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可考(見前揭3435號偵查卷第143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48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是90年1月28日下午5時,楊登富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固已簽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但當丁○○醫師對家屬解釋未做腦部血管攝影即開腦部手術,病患手術失敗之風險很高時,楊登富之家屬同意隔日即29日做腦血管攝影,換言之,28日下午不做腦部手術,甚為明確。上訴人雖否認家屬有決定不開刀云云,因與楊炎勳之證述及病程紀錄單所載不合,亦無可信。另參諸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丁○○醫師、甲○○醫師及中興醫院無疏於未對病患施以該項手術之疏失」(見原審卷第148頁),亦認丁○○並無疏失。
2.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丁○○應就未及時於90年1月28日下午開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載明「依死者當時病況,主要是顱內壓昇高症,如施與該手術摘除腦血腫,可得降顱內壓之效果。其危險性可能發生手術後出血,手術後腦血腫及顱內感染等併發症。至於致死率一般是小於百分之十」等語,經本院再函詢醫審會所謂「致死率一般是小於百分之十」係何意時,其函覆係指手術摘除腦血腫本身的危險性低於百分之十等語(見前揭第3435號偵查卷第192頁、第193頁、本院卷㈡第6頁),換言之,僅指摘除腦血腫手術時,其危險性低於百分之十,並不表示手術後不會發生任何併發症,即非指病患楊登富手術後無法痊癒之危險性低於百分之十。而一般腦部手術本身即存有風險性,手術後可能發生出血、腦血腫及顱內感染等併發症,亦據該鑑定報告載明。如90年1月28日下午丁○○實施腦部手術,病患楊登富亦不必然不生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丁○○未施做腦部手術,此一不作為與楊登富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丁○○違反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云云,然醫療法第1條僅明定醫療法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63條第1項係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本件丁○○已向病患家屬說明楊登富手術原因、手術之危險性,如未施作腦血管攝影時,手術之風險甚大等,以供家屬評估是否仍希望醫師實施手術,自難認丁○○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丁○○最後未對楊登富施以腦部手術,係因家屬同意待翌日作腦血管攝影,暫緩手術,亦與醫療法第60條第1項所指之無故拖延,未予適當急救有別。是上訴人認丁○○違反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於法未合。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子○○、丁○○於執行
醫療業務時有過失之情,既無足取,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子○○、丁○○及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聯合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879,134元、壬○○744,036元、庚○○962,620元、己○○1,079,434元、乙○○1,787,901元、丑○○368,635元及均自9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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