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23號原告乙○○年籍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5日結婚,然被告長期有飲酒、賭博之習慣,並經常於酒後騷擾、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甚覺恐懼與害怕。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長期有飲酒、賭博之習慣,並經常於酒後騷擾、辱罵、毆打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6張、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20號、9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是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屢因家庭暴力侵害原告身體與人性尊嚴,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且兩造亦曾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350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兩造主觀上亦有離婚之意願;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