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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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規定: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核發保護令之事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均得核發保護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
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核修正後規定僅係擴大法院得處罰的範圍,法定刑並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就被告之本案犯罪而言,適用新、舊家
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規定,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於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行為後之新法。易言之,如行為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而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仍應回歸原則之適用法則,即適用行為時法,始符合現行刑法之「從舊從輕」主義。從而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本案之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不予減刑事由。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8月1日經通緝,於96年10月20日即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減刑條例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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