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陳鴻興 律師被告乙○○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惠忠 ,嗣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變更為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前係共同被告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於93年10月25日下午17點40分左右,駕駛台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705號路線,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53號中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注意有行人即原告之父 唐建章 沿桂林路由北向南穿越道路,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唐建章身體,唐建章則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原證一),足資為證。
(二)唐建章死亡之結果,實因被告乙○○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應具高度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況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所致,所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0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乙○○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之,被告乙○○應就其因業務過失,所致唐建章死亡之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唐建章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資為憑(參原證二),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自案發迄今,被告乙○○均否認犯行,一再辯稱伊毫無肇事責任,亦從未曾與原告協商任何和解事宜,原告前於95年2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共同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就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協商和解事宜(參原證三),惟被告台北客運公司竟均置若罔聞,拒絕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爰依法提起訴訟,並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及數額詳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92條所明文,再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因之被告乙○○,就其駕車肇事造成原告之父死亡,導致原告因此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準此,本件財產上損害請求範圍及數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02,800元。查本件因被告乙○○肇事致原告之父唐建章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委託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處理唐父生後事宜,總計支出殯葬費用502,800元,此有善得殯儀有限公司所製發之收據三紙(參原證四),可資為憑。
3.非財產損害(慰撫金)部分共計2,000,000元。本件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致原告之父唐建章不幸往生,原告心中悲痛不已,誠非文字言語所能道盡,精神蒙受高度創傷,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賠償2,000,000元之慰撫金。
4.以上總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502,800元。
(四)起訴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50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駕駛公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53號中油加油站前,被告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右前方第2車道上有1輛218路公車,與被告所駕駛公車車身重疊,而擋住被告視線,適有被害人唐建章違規由北往南穿越桂林路之車道,且被害人唐建章身穿深色衣服,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致被告乙○○無法發現被害人唐建章違規由北往南穿越桂林路之車道,當被告乙○○發現被害人唐建章出現在被告公車前時,已煞車不及而無法防止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唐建章死亡,由上揭車禍發生過程,可知被告乙○○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原因力與過失,因此,被告乙○○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原告主張支出葬儀社費用502,800元,並提出原證4善得殯儀有限公司之收據3紙為證,被告否認該原證4收據3紙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原證4收據3紙為私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上揭殯葬費502,800元。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且以禮俗上必要費用為限,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毛巾則屬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並非殯葬費。原告主張支出上揭殯葬費502,800元,超過一般殯葬費用標準甚多,原告請求殯葬費502,800元,自屬無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乙○○初中肄業,年齡60歲,職業原為公車司機,93年10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隔日被公司解職起,迄今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資產,致被告乙○○生活困苦,從而審酌被告乙○○上揭情事及原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而逾該金額之部分,自屬不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之金額,自屬無據。
(四)被告乙○○縱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被告乙○○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原因力與過失,倘被告乙○○對本件車禍發生有原因力與過失亦屬輕微,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唐建章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道路所致,被害人唐建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與過失,顯比被告乙○○重大,依上揭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被告乙○○應僅負10分之1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唐建章應負10之9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縱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依過失相抵計算出來之金額,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但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000元後之金額,方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所支出殯葬費502,800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502,800元,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依法顯屬無據。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3年10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705路、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系爭大客車,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上,行經同路段53號中油加油站前,適有行人即原告之父唐建章逕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穿越桂林路之車道。
(二)當時情況係雨天、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又無障礙物。
(三)被告乙○○發現前方正穿越桂林路之唐建章,仍煞車不及,致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唐建章身體,唐建章則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四)唐建章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仍於93年10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五)原告為被害人唐建章之獨子。
(六)本件車禍業經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覆議委員會鑑定,分別製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七)乙○○因本件過失致死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及本院95交上訴字第95號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八)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00,000元。
四、本院於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同上筆錄):
(一)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穿越道路有無預見可能?其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乙○○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是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關於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穿越道路有無預見可能?其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係被告台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3年10月25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705號路線,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53號中油加油站前,適有行人唐建章本應注意如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者,即禁止在該路段範圍之路段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往東向之5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穿越桂林路之道路;而被告乙○○原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又無障礙物,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穿越桂林路之唐建章,見狀仍煞車不及,致系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唐建章身體,唐建章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乙○○因本次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於刑事案警訊、偵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9084號、93年度相字第668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附之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卷)。被告台北客運公司對於被告乙○○係其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之事實,固不爭執,雖否認伊有何過失,並辯稱:依其情形,被告乙○○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乙○○有過失,唐建章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
(二)被告乃系爭大客車之駕駛,負責搭載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撞擊適穿越桂林路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仍於93年10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6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35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34頁、相卷第37頁、第42頁至68頁)。
(三)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事發當時系爭大客車停放之位置、被害人血跡分布位置,佐以證人即事發當時在上址中油加油站前目擊本案之 林建穎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自加油站的位置由北往南方向過馬路,218號公車先閃過被害人,然後就看到被告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是慢慢走過馬路等語(見相卷第39頁背面、40頁),及被害人身體外觀之擦傷、骨折、淤青痕等多在身體左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足憑(見相卷第43頁以下),顯見被害人於前開肇事時間,乃係自上址中油加油站前沿桂林路由北往南,穿越桂林路之車道甚明。又被害人穿越前開道路之穿越點往東方向之5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則參諸前開規定,被害人自不得在前開肇事地點穿越道路無疑。被害人本應注意不得在前開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穿越因而肇事,其對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至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右前方第二車道上有1台218路公車,與其部分車身重疊,而擋住其視線,且被害人穿深色衣物、當時下雨視線不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有風雨大視線不清楚,結果3公尺左右其忽然發現有位行人穿越馬路,其煞車來不及,車頭就撞上了,今天颱風天、天氣灰暗,行人身穿黑灰色上衣,所以不好辨認有行人要穿越馬路(見偵卷第7頁),細譯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係因颱風天風雨大視線不清楚,且被害人身穿暗色衣服不好辨認,始煞車不及,均未提及218公車擋住其視線之事;且其嗣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看到行人時被害人確實離其車頭不到1公尺(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95年6月6日筆錄第6頁),則被告看到被害人時距其車頭係3公尺或不到1公尺,其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另供稱:行人是走斜的過來(見同上筆錄第8頁),衡情倘被告看見被害人時已距其車頭甚近,被告如何可見被害人穿越馬路之狀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視線被218路公車擋住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而證人林建穎因已成為植物人並受禁治產宣告,無法到庭,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其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有無看到705號公車有無閃避?)當時車旁邊還有一台公車,所以它無法閃避」(見相卷第39頁),惟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供稱:其有向右閃避(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94年6月7日筆錄第2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大客車向右斜、部分車身在第1、2車道之間等情相符,且證人林建穎亦證稱:當時有2台公車一前一後,前面一台218號公車已經閃過穿越馬路的老人,後面一台705號公車好像沒有看到就撞到(見相卷第39頁),則證人林建穎目擊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705路公車與218路公車究係一前一後,或218路公車在705路公車旁邊,其所述之真意為何,因證人林建穎無法到庭應訊而無法釐清,即難以證人林建穎之證詞而認被告之視線確遭218路公車擋住。
3、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東向西劃設有3線車道、西向東劃設有2線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被告亦自承:當時係颱風天、下雨視線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當時是要直行,原行駛在第2車道,218路公車原行駛在其右前方最外車道,通過加油站時218路公車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其就開到內側第1車道,無欲左轉或超越前車之情況(見本院95年6月6日筆錄)。則當時既係颱風天下雨、視線不清,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218路公車原即在被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右前方,已如前述,則218路公車變換至被告原行駛之第2車道時,依當時下雨視線已不清,被告此時即應減速禮讓218路公車先行,以免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驟然違規駛入內側第1車道;是縱如被告所稱:被告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系爭大客車與第2車道之218路公車部分車身重疊擋住被告視線、煞車距離不足云云,亦係被告未能減速禮讓218路公車,俾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自不能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導致其視線不佳、系爭大客車與被害人之間距離不足煞車停止,而認為被告無法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故無過失,此乃倒果為因之辯解。被告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而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夜間,惟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又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4頁),且本件肇事路段乃中油加油站前,或有人、車出入,被告既係705路之公車司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肇事路段之特殊之處,豈有不知之理?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雖係颱風天下雨,被告僅需多加注意減速慢行,又非不能注意,被害人雖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惟倘若被告行車時確實警戒前方並與218路公車保持距離,以避免視線不佳,當於行近肇事處前即得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動態,且依證人林建穎所述:218路公車已閃過被害人(見相卷第39頁),被告亦供稱:其撞到被害人時218路公車已經開到右前方很遠了(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95年6月6日筆錄第6頁),顯然被告於事發前,當可發現其車右前方之218路公車有於行進中閃躲之狀況,其既能察覺218路公車之動態,即非不能查知被害人在該處穿越道路,然其竟疏未注意該加油站前是否會有路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查知被害人之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殆無疑義,被告辯稱:被告乙○○對該事故之發生,無注意可能云云,不足採取。
5、被害人於事發前貿然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肇致同有過失,雖堪認定,但被告之過失責任未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被告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仍於93年10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唐建章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資參照,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雖辯稱: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由南向北行穿越馬路,其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害人由北向南穿越道路為鑑定之事實乙節,由該鑑定覆議意見書肆、肇事經過,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三)、三、路權歸屬(二)等處可得而知;至該鑑定覆議意見書陸、其他,雖載「唐建章家屬:....,死者由南向北穿越西向東車道...。鑑定會將死者南向北穿越誤為北向南」,而原告丁○○出具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亦有此記載(見上開偵字卷第60、61頁),顯見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陸、其他之記載,係單純引述被害人唐建章家屬所言,而非該委員會據以鑑定之事實,併予敘明。
六、關於被告乙○○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台北汽車客運公司是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即被告乙○○因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之父唐建章,致唐建章死亡之行為,既經認定,被告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肇事致其之父唐建章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委託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處理唐父生後事宜,總計支出殯葬費用502,800元,並提出善得殯儀有限公司所製發之收據3紙(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13頁原證4)、治喪預估明細、安靈區使用預估單、治喪追加物品預估單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1頁)為憑,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及該殯儀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該收據及憑證內容觀之,自屬喪葬上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致原告之父唐建章不幸往生,內心悲痛不已,精神蒙受高度創傷,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賠償2,000,000元之慰撫金,固無不合。惟經審酌被告乙○○為初中畢業、以駕駛為業(見上開相卷第7頁)、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以經營汽車客運業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被害人唐建章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為其獨子(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9頁),其因受此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000,000元,尚屬公允,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50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50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比4,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金額為2,502,800元,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應為1,001,120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其因唐建章因本次車禍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700,000元(見本院卷56、86頁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依法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1,1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關於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原告關於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 官于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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