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哥哥 連敬和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二人騎乘機車一部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見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未上鎖,趁院子大門未鎖之機會,由連敬和把風,戊○○則推開大門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由連敬和騎乘機車在後方推戊○○所騎乘之腳踏車,加速逃離現場。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二人騎乘機車一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0五號之大師大樓附近,再自該大樓地下室進出口,進入該有人管理屬於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大樓地下二、三樓(除地下室外,該大樓夜間有人居住),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一部、丙○○所有之腳踏車二部,合計共三部,得手後,各騎乘上開腳踏車自地下室進出口逃離現場。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二人行經過臺中市○○路○段○○○巷○號時,見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臺未上鎖及該住處門未關之機會,由連敬和把風,戊○○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由連敬和騎乘機車在後方推戊○○所騎乘之腳踏車,加速逃離現場。
嗣連敬和 、戊○○竊得上述腳踏車後,均將之騎往臺中市○○路與復興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售予不知情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得款後一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丙○○、甲○○、 何英雄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同案被告連敬和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圖三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及現場查證照片八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地下室停車場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樓上有住戶,就整幢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會使用同一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足以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地下室之性質雖非屬住宅,但整體而言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此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雖分屬上開二位證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應僅成一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連敬和就上述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再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變現花用,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乙○○、丁○○、丙○○、甲○○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為前述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除外情事存在,對其所犯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各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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