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8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被   告  陳火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陸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款新臺幣(下同)204,771元(含本金196,
79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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