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王甄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
萬7,181元,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2,47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904元,及其
中5萬0,479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
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客戶
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現金卡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
年利率13.88%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
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2項
後段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