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
原 告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
被 告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
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㈠原告部分
⒈原證10備註協議第②點所載「雙方同意在107年3月31日甲方
先行支付乙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該筆50萬元是針
對兩造間何種債務為清償?
⒉承上,協議第③點所載「退款事宜、「餘額本金退還」意旨
為何?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收受原告所簽發原證四號之本票原因為何?即該只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各該款項交付及票據簽發均因兩造間投資
關係而生,則被告就下列投資款所受領投資報酬金額有無爭
執?倘有爭執,金額為何?
⑴105年6月10日300萬元(被告主張為投資款),被告是否已
受領此部分投資報酬153萬元?
⑵105年7月12日700萬元(被告主張為投資款),被告是否已
受領此部分投資報酬441萬元?
⑶105年8月3日350萬元(被告主張為投資款),被告是否已受
領(被告主張為投資報酬)214萬2,000元?
⑷105年8月24日50萬元(被告主張為投資款),被告是否已受
領此部分投資報酬36萬元?
⑸106年2月24日100萬元(被告主張為投資款),被告是否已
受領此部分投資報酬36萬元?
⑹原證10備註協議第②點所載「雙方同意在107年3月31日甲方
先行支付乙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該筆50萬元是針
對兩造間何種債務為清償?
⑺承上,協議第③點所載「退款事宜、「餘額本金退還」意旨
為何?
⒊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0、11號本票原因關係均為105年6月10日
300萬元投資報酬,請敘明該等本票分別擔保或清償之投資
報酬金額為何?如何計算?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