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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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天翔
被 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始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