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郭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
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5年4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294,683元。嗣原告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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