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8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慶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93年11月間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減
縮部份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