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黃馨瑩
       林沛汝
被   告  曹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
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
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07月10日止,共積欠
51,375元,其中本金為46,07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
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5
元,及其中46,074元自94年07月11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09月0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1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帳單指定寄送住
宅地,與申請書及戶籍地址同,就所檢附之帳單資料內容
可知,被告每月均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
18條規定:持卡人於收到帳單後有疑問,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向銀行提出,否則依第18條第3項規定:持卡人未依
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
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本合
約書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若持卡已
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記錄即具絕對的證據
效力。被告自辦卡起,每月均準時繳款,且未向原銀行否
認辦卡,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故被告
所言,實不可採。又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是用以代償其玉
山行信用卡帳款3萬元,而被告確實有於玉山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於93年6月間經代償3萬元帳款,足認本件信用
卡確為被告所申辦。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所寫,申
請書上面的身分證影本的照片也不是被告,且被告亦未居住
過申請書所載新北市○○區○○路。被告之身分證曾遺失過
,先前訴外人玉山銀行曾經通知被告有欠款,但被告沒有辦
過玉山銀行的信用卡,當時被告有去報案,被告有取得報案
三聯單,並交給玉山銀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單、企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申請系爭
信用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
並否認有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之事實,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簽
名真正之責任,惟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
本人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事實,其徒以載有被告姓名,
但已為被告否認其簽名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即
謂係被告本人申請該信用卡,並進而謂係被告使用本件信
用卡積欠消費帳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與申請書所載地址及被告之戶籍
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而被告
收到帳單後亦未曾提出質疑云云。然查,本件信用卡申請
書上黏貼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該身分證反面
所記載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惟被告未曾設籍於該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又該身份證正面影本上所貼用之照片,與
被告庭呈之身分證原本上之照片,係屬不同之二人,有本
院翻拍被告庭呈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本
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遭他
人變造冒用,本件信用卡應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使用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閱取得被告於該行申辦
之信用卡申請書,惟該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戶籍地亦為被告
未曾設籍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另其
上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為上開遭變造使
用之身分證,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
5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492號函所附玉山國民
旅遊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則縱本件信用卡係用以代償玉山
銀行信用卡帳款,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本人申辦並使用系
爭信用卡。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請
本件現金卡並積欠上開帳款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375元,及其中46,074元自94年07月11日起
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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