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權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彭權達前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第三案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98年3月29日至98年5月12日為拘役期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楊智芳 ,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乃係被告撿拾而得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甚明,則上開鑰匙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非無疑,自難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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