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明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端已經磨尖)、雙頭套筒扳手(起訴書記載為 梅花 扳手)、六角扳手(一端已經磨尖;起訴書記載為自製工具)各1把,至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先以上開T型扳手將 吳貴草 所有並停放該處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開啟車門入內翻找財物,竊得吳貴草所有之MOTOROLA牌型號V191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放入其褲袋內,嗣於離開之際,為吳貴草發現並召集鄰居圍捕後,交據報趕到之警員處理而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1支(已發還吳貴草)及前開吳貴草所有之工具3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嗣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卷附採證照片4幀為影像證據,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事證可認其取得及提出有何違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億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80號案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第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5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貴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採證照片4幀、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T型扳手、雙頭套筒扳手、六角扳手各1把在卷可稽。訊據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扣案工具係在伊被逮捕地點附近2公尺範圍內之地上扣得,並非伊所有,伊前揭時地下手行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車門並未上鎖,可能原已遭其他竊賊破壞,伊在車內翻找財物並無所得,亦未竊取被害人所稱失竊之手機,被害人證稱手機係在伊褲袋內找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型扳手、雙頭套筒扳手、六角扳手
等工具為被告蘇明億所有,並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時所攜帶,其中除雙頭套筒扳手係被告蘇明億原本計畫用以拆卸被害人車上安裝之電瓶外,T型扳手並已經被告蘇明億用以破壞門鎖以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等情,業據被告蘇明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羈押審查程序而予訊問時供述綦詳(偵卷第6頁、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聲羈卷第5頁)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貴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伊的車門原本有上鎖,嗣發現被告犯行後,門鎖已遭疑似螺絲起子之類工具破壞,將鎖孔強迫扭轉而造成其內卡榫受損,以致用原本所配置之鑰匙也無法打開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等語。
衡情,證人吳貴草與被告蘇明億並不相識,亦無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所言復與被告蘇明億先前自白情節及扣案工具之特徵相合,堪可採信;反觀被告蘇明億為否認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雖辯稱該車門可能在此前已遭其他竊賊侵入破壞云云(本院卷第244頁),然此除與其先前供述之情節不符外,苟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蘇明億侵入行竊前,果遭他人破壞侵入在先,依常情自無不遭受大肆翻找搜括財物之理,今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案發後被害人吳貴草車內呈現如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狼籍景象,係伊翻亂所致(本院卷第244頁),顯與所辯已有他人破壞車門而行竊在先之情節迥然不符,是被告蘇明億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就被告蘇明億前揭時地侵入上開車內行竊時,確曾竊得被
害人吳貴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蘇明億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偷對方MOTORALA手機,放在伊褲子口袋,(事後)是伊從口袋拿出來還給他們,被害人和其他民眾當時有追逐伊等語(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吳貴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作遭被害人栽贓誣陷之質疑(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然上開被害人原置於車上之手機,案發後係由被告蘇明億口袋內起出,除據被告蘇明億供承、證人吳貴草證述如上,姑不論被害人吳貴草與蘇明億並無仇隙,原無刻意栽贓陷害之動機,茲被告蘇明億於本件案發後係經眾人合力圍捕逮獲一節,既經被告蘇明億、證人吳貴草 陳明 在卷,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見有
三、四個人在被告旁邊(本院卷第185頁)等情,依其情狀,客觀上亦無在眾人圍觀注視下遭人將手機塞入被告褲袋中之可能,是被告蘇明億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其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並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蘇明億為前揭行為時所攜帶之工具,經本院勘驗結果,除編號㈠、編號㈢所示T型扳手、六角扳手,均已將一端打磨尖銳,稍加施力,足可穿透人之衣物及身體組織外,並與編號㈡所示雙頭套筒扳手均為金屬製造,材質堅硬、厚實,原始設計即屬手工工具之造形,猶易於握持運使,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㈢核被告蘇明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其條號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既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於茲不贅。另就被告蘇明億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前揭行為係因自首而經查獲云云,然本件承辦警員到達現場並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報案在上址發現小偷,趕到時除見被告蘇明億已經民眾逮捕制服在地外,未據其當場陳述任何事實等情,既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6頁),顯無適用自首規定之情事可言,附此敘明。
㈣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明億前於96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1日入監執行後,雖於97年3月1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該判決之確定日期既為「96年8月13日」,與被告蘇明億於該確定日前所犯另案,即:㈠「95年11月6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同案就另犯詐欺罪部分判處拘役25日),於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㈡「96年7月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日判決確定等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併合處罰,茲此數罪迄今雖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為指揮執行之依據,並就前開形式上已執行案件部分予以折抵,然究不得以此不利益歸諸被告並遽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蘇明億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工肄業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6歲,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如下:㈠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於97年1月1日入監執行,97年3月1日期滿出監(具備與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要件);㈡95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拘役25日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三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99年間犯偽造文書、贓物(二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99年間犯竊盜罪(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竊取他人財物以求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於夜間以工具破壞他人車門門鎖入內竊取財物之手段及情狀,攜帶工具之種類、功能,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並於犯罪後旋經查獲追回發還被害人,卻仍造成被害人所有車輛受有上開程度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社區、住家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T型扳手、雙頭套筒扳手、六角扳手各1把為被告蘇明億所有,並供遂行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特徵│所有人│├─┼──────┼──┼───────────────────┼───┤│㈠│已經磨尖之T│1把│長端10公分,握柄端8公分,長端部分為金│蘇明億│││型扳手││屬製造,盡頭處並已打磨尖銳,握柄端部分││││││,材質沉重、堅硬,並已電工膠布完全包覆││││││,僅於一端露出金屬一段約0.8公分。││├─┼──────┼──┼───────────────────┼───┤│㈡│雙頭套筒扳手│1把│全長19公分,全部為金屬製造,材質堅硬。│蘇明億│├─┼──────┼──┼───────────────────┼───┤│㈢│已經磨尖之六│1把│呈L字型,全部均為金屬製造,長端18.5公│蘇明億│││角扳手││分,短端3.5公分,長端盡頭並已經打磨尖││││││銳,長端部分並已黑色電工膠布纏繞作成握││││││把,材質堅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