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某時,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姿妤 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口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帶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外置放。
(二)鍾玉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初某日迄109年11月20日20時44分許(簡易判決僅記載109年11月20日20時44分許,予以更正),接續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前,徒手竊取 石育順 所有置放其住處外圍牆上之斑葉九重葛、九重葛、五彩蘇、花葉萬年青及紫花斑葉九重葛盆栽共計5盆(價值1500元)得手後帶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外置放。
(三)嗣經 林姿杼 於109年12月4日於臉書社團「竹山人聯天室」發文稱盆栽遭竊,經警方介入調查並調閱相關錄影畫面後,於109年12月15日11時33分許,會同林姿妤、石育順至鍾玉琴上開之住處而查獲,並取回上述林姿妤、石育順上開所遭竊之盆栽(均予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妤、石育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臉書社團「竹山人聯天室」發文翻拍照片(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據(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1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都忘記了,我精神狀況不好,都會夢遊等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均未提出相關就醫、診斷及服用藥物證明,以資證明其行為時有上開精神方面之狀況,是被告為本案2件犯行時之心智狀態仍應以前開法文揭示之標準判斷之。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犯罪之時、地都已忘記了,然坦承竊取上開6盆盆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且被告對於犯本案之行為方式及動機於警詢時尚知回答:當時我是騎乘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我將機車放好,見四處無人,便以徒手直接將花盆搬到我機車腳踏板上,戴回我家外面放置,因為我覺得花很漂亮,我看那些花是放置於路旁,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會竊取那些花盆等語(見警卷第2頁)等語。是其對於竊盜犯行之動機以及過程均能有所描述並坦認犯行,具有行為違法性之認識,堪認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尚有意識,並無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2件竊盜之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或不罰之適用。
(三)被告於警詢又稱:以為是無人的、無主物,才會將之載回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林姿妤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200元,被害人石育順所有之斑葉九重葛、九重葛、五彩蘇、花葉萬年青及紫花斑葉九重葛盆栽共計5盆,價值1500元,均據被害人林姿妤、石育順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10頁),是上開被告所竊取之盆栽均是有價值之物。且上開沙漠玫瑰盆栽是放置於被害人林姿妤住處門口,上開被害人石育順所有失竊之斑葉九重葛、九重葛、五彩蘇、花葉萬年青及紫花斑葉九重葛盆栽,則是放置於被害人石育順住處外圍牆上,均據被害人林姿妤、石育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不會誤認上開盆栽為無主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未因案被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對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上開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另參酌被害人於本案均未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兼衡被告年紀已72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被害人林姿妤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被害人石育順所有之斑葉九重葛、九重葛、五彩蘇、花葉萬年青及紫花斑葉九重葛盆栽5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據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