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因飲酒而欠缺通常注意力,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測定表1紙在卷足佐(偵卷第9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古文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50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古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家庭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古文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勝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上11時至翌(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飲酒後,雖未再飲酒,然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時,仍因飲酒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凌晨1時41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95公里處(新竹市東區境內)時,當場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文勝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駕駛小客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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