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2號補償請求人 吳和昇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顯屬一罪二判,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1271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又於89年2月17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查獲,是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被告前揭於89年2月17日晚上某時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所為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及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且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此外,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核與刑事補償法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