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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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對吳宗峻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峻因犯放火燒燬住宅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
4號(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3年9月9日確定。惟其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只完成10小時,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峻前因放火燒燬住宅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9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9月9日至
106年9月8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3年9月9日至105年3月8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4年2月17日以竹檢 坤護庚 103執護勞157字第3979號函、104年2月17日以竹檢坤護庚103執護勞157字第3980號函、104年7月13日以竹檢坤護庚103執護勞157字第18902號函,函請受刑人應於該函指定日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復經該署觀護人室分別於
104年8月28日、105年1月26日當面督促諭知,然受刑人亦均未遵期履行,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10小時,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3份、送達證書2份、義務勞務執行訪視表13份、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控管表12份、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2份、觀護輔導紀要2份、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刑案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6份、觀護人室辦理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心得暨報到表2份、進行項目摘要表1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未履行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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