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家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家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某廟宇內之公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楊家茹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6月22日),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3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如同連續犯、牽連犯,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且因其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即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