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進丁前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
二、詎蕭進丁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11時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電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11時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進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進丁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被告採尿具結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3月19日所出具序號「竹檢-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
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進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