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松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松柏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1年度偵字第280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
4年2月25日更犯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參酌前後2案之情節,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毒品罪犯行,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松柏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
4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1份、
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究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考量受刑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對己侵害之行為,並非對他人侵害之行為,而受刑人所為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並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強制猥褻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從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為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故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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