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43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7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82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85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1月24日,與前開竊盜1年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1年4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之交岔路口處,藉故與乙○○近身攀談,分散乙○○之注意力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其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轉身步行離去約2、3公尺遠之際,乙○○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現金遭竊,欲上前追趕甲○○,甲○○見狀,一時情急,將甫竊得之2700元丟擲在地上,適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竊得之現金2700元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7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及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82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復於85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1月24日,與前開竊盜1年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