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7日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7月28日強制戒執行完畢,上開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月8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3年5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3年9月21日。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919號(原案號:91年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3年9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4年11月21日。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7號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
1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9月6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7日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7月28日強制戒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