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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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
周威良 律師 黃繼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3號, 中華民國 9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316、11346號、86年度偵字第2816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二、七( 范綱益 之印章壹枚)、暨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一) 謝智明 (現匿居於中國大陸、美國,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理)為 星達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負責人,丙○○為該公司會計, 蕭培忠龍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龍太公司,與星達公司設址處相同,丙○○亦登記為龍太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謝智明之妻 葉蕙心 ,後變更為蕭培忠),謝智明、丙○○、蕭培忠(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擬購買來路不明贓車後,將車籍資料偽造,請領新牌照之方式將贓車漂白為合法來源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人,以牟取不法金錢暴利,謝智明即分別與丙○○、蕭培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之概括犯意(及謝智明以幫助龍太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蕭培忠為龍太公司負責人,丙○○亦為龍太公司登記之董事,龍太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蕭培忠、丙○○當無與謝智明有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謝智明於85年2月初在美國購買賓士S320型汽車1部(車身號碼為WDBGA32E一SA218658號),以龍太公司名義在85年2月9日申報進口,謝智明先接續偽造賓士汽車車身號碼(條碼貼紙2張,準私文書,車身號碼:WDBGA32E一SA218658號,1張先換貼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另1張貼於駕駛座車門旁),寄至臺灣之龍太公司給蕭培忠,嗣該汽車於同年月26日該車通關進口至臺灣暫置於台聯貨櫃站後,先以保稅貨物名義,由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27日押運至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侊公司)保稅倉庫存放,蕭培忠則於不詳時間取得舊型車輛1部,並在該部舊型車換貼偽造之賓士汽車車身號碼(條碼貼紙2張,車身號碼:WDBGA32E一SA218658號,1張先換貼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另1張貼於駕駛座車門旁)及事先偽造之車身ㄇ型鐵牌(準私文書,WDBGA32E一SA218658號)頂併於該舊型車右前座椅下方之原車身鐵牌上方(於退運時供海關檢驗用),利用前開進口新車(車身碼號及ㄇ型車身鐵碼號未偽造,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208、209號照片)停放於東侊保稅倉庫期間,以不詳方法加以調包,將前開進口之新車運離現場,使龍太公司得以逃漏應繳之貨物稅新台幣(下同)108萬1683元、商港建設費6908元、營業稅14萬4248元,嗣於85年5月15日由丙○○製作申請書,以三角貿易,需將該部車輛轉運至香港為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申請,並聯絡不知情之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職員 陳鴻文 辦理該只貨櫃退運手續,丙○○明知貨櫃內之新車已遭調包為舊型贓車,仍在出口報單上記載不實之車籍資料(即前開新車之車身號碼),使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公務員誤以為該只貨櫃中係裝載前開進口之新型汽車而准予退運,並將不實之退運車輛車籍資料登載在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及其他「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等貨櫃退運之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部舊型贓車則於85年5月23日下午,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課督察股人員 張軼徽 自東侊保稅倉庫押運至東亞貨櫃公司,並核對該部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廠牌與出口報單相符後,裝船由麗洋輪(PRETTYOCEANV-9623S航次)運送至香港。其間,謝智明則在美國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85年3月4日(85)基5徵審證字第04016號核發給 欣利行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利行)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上有接續偽造之「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1枚、核定關員「基隆關稅局85年3月5日 劉漢威 」、「 蕭擇良 進口證明書複核專用章」審驗核章及驗訖章等戳章各1枚),在該紙完稅證明書上,並接續偽造附表1編號9至12等之戳章,印製於該車之核發日期85年3月4日、字號(85)基5徵審證進字第04016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之公文書上(下稱完稅證明書),表彰欣利行所進口之該車輛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及符合汽油車第二期排放標準等證明,丙○○則於不詳時間依謝智明所提供之進口車籍資料,偽造繕打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WDBGA32E一SA218658號車身號碼西元19956月15日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之之出廠證明私文書1紙(附於保三警卷94頁)(見92年6月5日筆錄第12頁、第17頁),交給蕭培忠作為新領牌照之用,復又將職務上所掌管之星達公司發票1紙(發票號碼:CT00000000號)交付蕭培忠,蕭培忠旋即在 台北 市○○街○○巷○○號5樓住處,使用由謝智明所提供之欣利行發票章(塑膠膜片)1只,偽造欣利行之發票章印文後,在該紙發票上蓋印1枚,製作發票內容為「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於85年5月20日出售BENZ廠牌S320型汽車1部予范綱益,價金為271萬5000元之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1張(附於保三警卷89頁)(偽造欣利行為出賣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係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憑證性質),連同謝智明在85年初於龍太公司所交之謝智明前於不詳時地侵占范綱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其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范綱益印章1枚(未扣案)、前開完稅證明書、丙○○所繕打偽造之車輛原廠證明書等新領牌照所需之證件,在85年5月20日前往台北區監理處,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包仕宏 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范綱益」以車身號碼「WDBGA32E一SA218658號」、西元1995年6月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以前開偽造之「范綱益」之印章蓋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上,以偽造「范綱益」之印文(另車主名稱欄「范綱益」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蓋章署押處),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旋持以連同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等私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北區監理處承辦人員,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以范綱益為納稅義務人之8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85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1紙,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文書連同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等私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公文書發還,均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欣利行、范綱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在領得新牌照後,蕭培忠即透過不知情之信昇汽車商 蘇建峰 (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由藍英汽車公司代為出售,蕭培忠並以代理人之身分,范綱益為出賣人名義,於85年6月4日,在信昇汽車商行內,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連同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私文書及完稅證明書公文書等,與不知情之藍英汽車公司職員代表 許清源 共同簽立售價為216萬元之不實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一式2份,蕭培忠及藍英汽車公司各持1份),蕭培忠並在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下偽造「范綱益」之簽名署押1枚,且交付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及「G3—1047號」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行使以取信之,藍英車行在購入該車後,並即由不知情之藍英汽車公司之業務員 林佳隆 (涉案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委託不知情之 陳泱丞 (即 陳水盛 ,涉案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以238萬元轉售予仙大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大鋁業公司)之負責人 郭百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郭百賢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蕭培忠提供前開「范綱益」身份證影本及偽造之「范綱益」印章,於85年6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游輝琳 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委託人(甲方)欄位偽造范綱益之署押及印文而以范綱益之名義為委託人,且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范綱益之印文而偽造范綱益之名義之登記書(附於原審卷(二))(另原車主名稱欄「范綱益」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蓋章署押處),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於同年月5日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過戶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管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過戶完成之汽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范綱益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5年6月27日仙大鋁業公司旋即將該車輛換領新牌為「CK—7510號」。蕭培忠嗣將該車輛出售予藍英車行後,不知情藍英車行因而於錯誤,並於85年6月4日買賣時,當場以該車行負責人 張元章 於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之3紙支票(票號為:HC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90萬元、90萬元與31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6月4日)交於蕭培忠支付買賣價款,蕭培忠在取得支票後,遂將HC0000000號與0000000號2紙支票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再由丙○○依謝智明之指示,將180萬元轉帳給謝智明之妻葉蕙心之父 葉英超 ,另HC0000000號支票,則由蕭培忠兌領現金31萬元,亦足生損害於藍英公司。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循線查獲。
(二)謝智明、丙○○、蕭培忠與亦有故買贓物、詐欺取財、偽造公、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之大竹汽車有限公司及「萬鑫」汽車保養修復廠(下稱大竹公司及保養廠)之負責人之乙○○,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蕭培忠在85年5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關渡一帶,以15萬元之賤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為00—5515號賓士汽車0部( 吳若琦 所有,於8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室遭竊之贓物),謝智明則在美國負責偽造賓士汽車之「WDBGA33EA2SA208641號」之車身號碼(車身條碼貼紙,準私文書)、85年3月4日(85)基暖總證字第01792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上有謝智明接續偽造之「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1枚、核定關員「基隆關稅局八五年三月五日 錢美雲 」戳章、「 劉潭 章」私印文各1枚),在該紙完稅證明書上,並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7至9之戳章各1枚,並蓋用其印文於完稅證明書上,進而偽造表彰欣利行所進口之該車輛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用亦之準私文書,表示已經繳納貨物稅及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符合汽車油第二期排放標準等審驗合格證明後,先寄至臺灣之龍太公司予蕭培忠,乙○○則先按謝智明提供之車身號碼,以不詳人所有之工具打製「WDBGA33EA2SA208641號」ㄇ型車身鐵牌1面(準私文書)備用。蕭培忠與乙○○在購得前開贓車後,先至不知情之 廖萬桂 經營之台北市○○○路永利玻璃行將前開贓車之前擋風玻璃換新並將前開謝智明所偽造之車身號碼條碼換貼於前擋風玻璃下方,再駛回大竹公司將「WDBGA33EA2SA208641號」ㄇ型車身鐵牌覆蓋於該右前座下方之原車身號碼上。期間,丙○○以同(一)之方法,於星達公司在不詳時間依謝智明所提供之進口車籍資料,偽造繕打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WDBGA32E一2SA208641號車身號碼西元1995年月5日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明私文書1紙(附於85年度偵字第10306號偵查卷第20頁),並按謝智明之指示將其所掌管之星達公司發票1紙(發票號碼:DD00000000號)交付蕭培忠,蕭培忠旋即在其台北市○○街○○巷○○號5樓住處,使用前開謝智明所提供之欣利行發票章塑膠膜片1只,上開偽造欣利行之發票章印文後,在該紙發票上蓋印2枚,製作發票內容為「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利行)」出售BENZS
320型汽車1部予范綱益,價金為282萬3000元之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連同范綱益國民身分證1張、上開偽造之范綱益印章1枚、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等新領牌照所需證件交給乙○○,由乙○○在85年6月25日前往台北縣樹林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邱億明 提出上開資料向台北區監理所人員請領新牌照,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范綱益」以車身號碼「WDBGA33EA2SA208641號」、西元1995年5月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以前開偽造之「范綱益」之印章蓋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上,以偽造「范綱益」之印文(另車主名稱欄「范綱益」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蓋章署押處),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旋持以連同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明等私文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即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等文書連同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明等私文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發還,乙○○、蕭培忠將前開贓車以新領牌照之方式取得形式為合法來源之車輛後,遂該贓車停放在不知情之 高台生 所有之台北縣○○鎮○○街○○號老莊大廈之地下停車場位置,期間曾將該車寄放在板橋市○○路○段○○○號鴻車行販賣2、3日後未果,即由乙○○、蕭培忠將該車駛回,由乙○○在大竹公司以焊接之方式使ㄇ型鐵牌與車身密合,迄於85年9月12日,由乙○○透過 白昌宏 仲介 ,將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資料出示予 高平和 ,使高平和陷於錯誤,誤認為合法來源之車輛,而同意買受該贓,並於85年9月12日由乙○○任代售人,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之高平和簽訂195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並偽造范綱益署押製作「范綱益」名義之讓渡書1紙(上有偽造之范綱益署名1枚)、偽造之范綱益印文1枚以而偽造范綱益之名義之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另原車主名稱欄「范綱益」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蓋章署押處),連同提出前開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統一發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CC─4817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提出汽車過戶申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上,並辦妥過戶登記,均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欣利行、吳若琦、范綱益、協明公司、高平和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G3—9929號汽車嗣後又經新車主更改車號為00—4817號)。在該部汽車過戶後,高平和即將195萬元之汽車車款以即期支票50萬元及協明公司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支票2紙(帳號614號,票號為:WB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2萬元及93萬元),交予乙○○,乙○○隨即將50萬元之支票領現,嗣又將WB0000000號之52萬元支票透過白昌宏向案外人 呂高玉 換得現金,WB0000000號93萬元之支票則由蕭培忠轉交丙○○,丙○○即依謝智明指示存入其 彰化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交換兌現後,再陸續轉入星達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朋分贓款。
(三)謝智明於85年9月間,在美國以美金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美國人民在洛杉磯失竊之來路不明賓士汽車1部(原車身號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此部分之故買贓物行為,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故不適用我國刑法論罪),並將其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之賓士汽車車身號碼條碼貼紙(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先換貼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及駕駛座車門旁,蕭培忠與乙○○於85年9月16日共同前往美國洛杉磯看車,丙○○依謝智明之指示則於臺灣聯絡該車之進口報關事宜。謝智明、乙○○與蕭培忠3人於美國辦妥前開贓車之船運手續,以乙○○所經營之大竹公司為進口人而使該贓車於85年9月19日由美國出口後,於同年
10月6日運抵基隆港而暫置於台聯貨櫃公司倉庫中,蕭培忠與乙○○則攜帶船運單及前開贓車之不實車身號碼資料於同年月24日返抵臺灣交給丙○○,由丙○○將辦理貨物進口所需之提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轉交不知情之 盛宏 報關行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盛宏報關行遂依據丙○○所提供之資料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車輛之車身號碼為「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丙○○並按上開車籍資料,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車型:美規E320車身號碼西元1996年份出廠、BENZ廠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之之出廠證明私文書1紙,準備供作該部贓車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之用。迨謝智明於85年10月27日返回臺灣,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繳納進口貨物稅後,致使該分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進口車輛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登載於核發之「85年10月29日基6審證字第2770號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謝智明並偕同蕭培忠、乙○○於同年月29日前往台聯貨櫃公司領出前開贓車後,駛至乙○○之大竹公司,由乙○○將事先偽造之車身ㄇ型鐵牌(WDBJF55F6TJ008069號)頂併於該車右前座椅下方之原車身鐵牌上方,使之與進口文件及丙○○所偽造之原廠證明相符,以便辦理新車檢驗及新領牌照。嗣由乙○○提供大竹公司之發票及證件給蕭培忠,由蕭培忠於85年11月14日帶同謝智明之身分證正本、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完稅證明書、丙○○所偽造之原廠證明及大竹公司之統一發票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楊文讚 以謝智明之名義向台北市監理所人員行使前開不實文書而提出新領牌照之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所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CN—4720號」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在領得新牌照後,謝智明、蕭培忠及乙○○即將該車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150萬元(其中支付丙○○之本件律師費用)、乙○○、蕭培忠,並伺機尋找買主,至88年9月29日蕭培忠透過案外人 郭建欽 之介紹,將CN—4720號汽車以68萬之價錢出售給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甲○○(因係肇事車,修理費28萬元及2期貸款約10萬元均由買受人清償,未訂書面買賣契約書,買受後之車號0000000號),蕭培忠並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完稅證明書、行車執照及謝智明之身分證與印章供作辦理汽車過戶之用,使不知情之監理處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管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過戶完成之汽車行車執照,在買方甲○○扣除應向良京公司償還之分期款、仲介費用後,蕭培忠實際取得50萬元,並隨即將其中40萬元交給案外人 葉黎明 轉交謝智明,亦足生損害於甲○○。案經蕭培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提出而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自W4─8769號汽車前座座位下取得偽造之車身ㄇ型鐵牌(WDBJF55F6TJ008069號)1只、蕭培忠提出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電腦條碼二張(WDBJF55F6TJ008069號,1張為原本,換貼駕駛座車門旁,1張為影印,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附於併案CN─4720號警卷第6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依謝智明指示繕打前開三部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明3紙、保管星達公司之發票、辦理事實(一)汽車退運手續、事實(三)汽車以大竹公司名義申報進口手續及蕭培忠出賣「CK—7510號」汽車之款項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之支票(票號為:HC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90萬元、90萬元與31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6月4日),將HC0000000號與0000000號2紙支票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其將180萬元轉帳給謝智明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收受蕭培忠交付「G三—九九二九號」之款項中之協明公司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支票93萬元存入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交換兌現後,再陸續轉入星達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犯罪,其及選任辯護人辯稱:「(1)伊於高中畢業即進入星達公司工作年餘,83年間再次應星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謝智明之邀請而擔任該公司會計,因謝智明夫婦長年居住美國,所以會計業務都由被告謝智明以電話或傳真指示伊處理。該期間因星達公司與蕭培忠經營之龍太公司在同一處辦公(即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並於85年7月間再與龍太公司一同搬遷至台北縣○○鎮○○○路○○○號,故該辦公室除伊與伊丈夫 許鴻文 外,另有蕭培忠及案外人 陳長瑞 同時使用。85年9月下旬,蕭培忠持票號WB0000000,票載發票日85年9月27日,金額93萬元,由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平和共同開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付款之支票1紙予伊,伊因知被告謝智明有替蕭培忠經營之龍太公司由國外進口車輛,猜想應是龍太公司要給付謝智明之車款,遂去電詢問謝智明該支票之處理方式,獲被告謝智明指示將該票款兌現後留為公司營運之用,惟告以如有人詢問該支票從何而來時,即告以「係因 劉培賢 先生欠公司股東錢,遂以該支票清償之用」云云,伊未予深究,遂擬將該支票存入公司之帳戶,惟因公司之戶頭仍位於台北市區(負責人葉蕙心於公司遷址後並未返台於汐止新址附近開戶),伊為求方便,遂於85年9月26日就近將該支票存入伊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準備待兌現後將該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完全不知其中涉有不法。至85年10月30日,台北市刑大警員至星達公司查證票號DD00000000號之6月份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是否為星達公司所有,因伊於同年7月初即將公司5、6月份已開立發票之存根聯併同未使用發票之存根聯及收執聯送交會計師存查,一時無法確認前開發票是否為公司請領,遂立即通知 柳鑑紅 會計師送回公司前幾月份之發票,幾經核對,始驚覺原存於6月份發票本中之前開統一發票遭人以刀片整張割除,惟同票號之「空白」存根聯則留存左半張(右半張已經被告丙○○撕毀作廢),伊始知由其保管發票本中之前開發票已於不詳時間遭竊,嗣後並發現另有5張發票遭人以同一手法竊取。因伊從無前科,發現前開情事甚為驚惶,惟恐遭人陷害涉及刑責,遂於當日警方詢及支票來源時有所保留,推說為案外人劉培賢交付。嗣後同辦公室之蕭培忠並承認該等發票均係渠利用伊不在時由其未鎖之抽屜中竊取,惟告以只要將罪行推給劉培賢,大家均不會有事。伊基於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等發票均為蕭培忠所竊取,大家又為多年同事,更擔心莫名其妙因此犯罪,只得不斷配合謝、蕭之說法,並由謝、蕭代委任律師。直到90年間以來因遭到蕭培忠不斷恐嚇,伊不堪其擾,始決定於90年7月20日庭訊供出實情,並另行委任辯護人。(2)星達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百葉窗之銷售,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購買而須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甚少,故公司每月均會剩餘大量未使用之發票,皆由伊將前開未使用之發票從中撕毀作廢後送會計師存查,惟一般會計人員斷無可能就未使用之部分一張一張查對後再作廢,伊無從查知該發票本其中一張之收執聯已遭人整張割去,伊於警方展開調查時方知悉被竊之情。如果伊確為犯罪集團之一員且負責提供發票,其大可依平常之用法連同存根聯一併撕下交其他成員使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刀片割取並自行影印一張放在其上複寫?且以 范剛益 為名義所開之發票,其上所載內容既非伊的筆跡,實非以伊所製作。伊僅為方便使用所以將蕭培忠所給之支票存在伊帳戶,其後依被告謝智明指示陸續由伊帳戶提領款項以供公司各項開銷,伊不知該筆款項為贓款,更無可能明知為贓款而存入伊之帳戶,蕭培忠在其後所陳報之犯案帳目明細,其中並沒有伊,證明伊並非該集團之一員,也無朋分任何利益。(3)前因謝智明介紹蕭培忠替案外人劉培賢作保致使蕭培忠負擔巨額債務,蕭培忠為報復謝智明及迫使謝智明出面解決,故而構陷伊有參與犯罪,此一情事證人陳長瑞於審判中亦曾供述在卷。蕭培忠於本案不受追訴,且其自白有挾怨報復原因,又其供詞反覆有瑕疵,實不可信。又按於警詢、審判筆錄中,蕭培忠供稱該犯罪集團乃謝智明、乙○○、及蕭培忠等人合夥,伊僅受僱於謝智明處理款項及辦理報關事項,蕭培忠僅告知伊是賣車款,也無告知伊該車是違法贓車,蕭培忠並不清楚伊有無涉案。謝智明長年於國外,蕭培忠不與伊討論細節,謝智明又對蕭培忠言不可告知伊太多,再再證明伊非犯罪集團中一員。因龍太公司之前所進口的車輛均為合法,且伊不知係爭車輛為違法贓車,伊僅是依循報關業界常規,來進行報關手續,實無參與犯罪行為云云」。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多次翻異陳述,最後審理時,除供稱於前開時、地居間介紹蕭培忠以15萬元之賤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故買BY—5515號賓士汽車1部及於85年9月16日與蕭培忠共同前往美國洛杉磯併一同返國及同意謝智明借用其大竹公司名義進口賓士汽車1部(原車身號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等情外,惟否認有何犯罪,其及選任辯護人辯稱:「(1)被告謝智明迄今未到案,被告丙○○自始至終稱不認識伊,均無法認定與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市刑大查獲時伊為維護蕭培忠及減輕刑責所以為不實陳述,嗣後蕭培忠為籌安家費用向伊勒索時,伊知道不能再隱瞞,乃據實陳述BY-5515號車輛乃伊與蕭培忠合資購買之贓車,與蕭培忠陳述相同,就此部分僅成立故買贓物罪。伊僅僅因貪念為其他被告等利用大竹公司進口本案贓車,而非主謀。(2)該G三-九九二九號車輛販賣過程經審理後,伊僅知該G3-9929號為逃稅車,並介紹賣與高平和,伊僅取仲介費,餘款由被告謝智明及蕭培忠所朋分,證人 余朝慶 亦供稱該G3-9929號車輛乃蕭培忠提供給其來烤漆,也看到伊有交付價金給蕭培忠。證人蕭培忠所言伊負責竊取贓車,僅是其片面之詞,且 蕭某 審理時也供稱並無親眼目睹乙○○打製ㄇ形鐵牌。蕭某供述伊負責領牌,由迴龍一家中古車行夥同樹林監理站黃牛冒領牌照云云,然根據證人邱億明供述該G3-9929號車輛領牌代價為3000元,委託辦理領牌之人依其供述也非伊。(3)該車(指CN-4720號),依蕭培忠於市刑大所供稱及證人郭建欽供述,蕭某亦不知來源,牌照也是蕭某前往領取,而非蕭培忠所言係伊領車並拖往大竹車行偽造車身鐵牌,且蕭培忠於審理時也坦承未見到伊變造鐵牌,伊僅是將公司執照借給謝智明使用,該車進口後車輛也為蕭培忠所使用,所得借款也為蕭某花用,其後賣給 連錦文 夫婦過程中,與蕭某於審理中自承該車從進口、退運、掉包、領牌、出售、分配贓款等等流程,及證人 杜根旺 供述,為清償其所有之債務,蕭培忠提供CK-750號為抵充,況蕭培忠於偵審中未提及係與伊,顯係蕭某勒索不成,始撤回上訴而供證與伊共犯。證人 林仁富王連成 警官,供述偽造車身鐵牌須專業技術,認伊並無此技術,證人 謝承旭 鑑定後供述扣案鐵牌是從其他車子裁剪下來,不是打造的,且依伊所受教育程度僅國小四年肄業,連二十六英文字母都不識,實無偽造鐵牌之能力與可能云云」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一)部分之汽車申請進口之後,即先運抵臺聯貨
櫃場,並由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 曾增坤 拆櫃核對報單資料後、再加封條封妥;隨即於85年2月27日,由基隆關稅局人員 唐年官 押運至東侊公司保稅倉庫,經駐庫海關人員闕帝統核對後,會同東侊公司保稅倉庫主任 邱文山 拆櫃,暫儲於該保稅倉庫;嗣因被告於85年5月15日以三角貿易為由申請退運出口,始獲准於85年5月22日加封而於同年5月23日由關稅局人員張軼徽檢視後押運抵東亞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貨櫃場,經東亞公司出口課課長 余義傑 會同張軼徽及駐庫海關人員 鄭吉星 檢視後,即進倉儲放;旋於85年5月25日由東亞公司將該車輛裝柜並拍照加封入櫃並待船期拖運上船而出口;其間押運、接運、進倉、裝柜之過程,均由各該海關人員及倉儲公司人員依程序檢視、核對,並未發現異狀等情,已據證人唐年官、邱文山、闕帝統、張軼徽、余義傑、鄭吉星、曾增坤等人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中結證在卷(分見原審8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案卷中85年11月30日唐年官警詢筆錄、原審87年4月8日唐年官、邱文山、闕帝統、張軼徽、鄭吉星及余義傑訊問筆錄、87年5月22日曾增坤訊問筆錄、檢察官86年9月24日邱文山偵訊筆錄及檢察官86年10月7日闕帝統偵訊筆錄、張軼徽85年12月2日警詢筆錄、檢察官86年10月7日及87年2月20日訊問筆錄、余義傑85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唐年官、闕帝統、張軼徽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92年8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審案卷中所附之查扣G3─1047號汽車之車身號碼為WDBGA32E一SA218658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且確未發現有何變造之痕跡之事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88年9月13日(88)刑鑑字第91568號函暨系爭車輛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見此與前經證人蕭培忠於85年初申請進口而由被告丙○○依謝智明指示辦理該部汽車進口手續於卷附進口報單影本(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警卷第117頁)上所載車身號碼亦為WDBGA32E一SA218658號之賓士車輛,確為同一部乙節,已無可疑,再者,卷附辦理系車輛新領牌照手續所用之85年3月4日所核發85基5徵審證字第04016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乙紙確屬偽造,其上所載進口報單號碼AW\85\1115\0169經查閱電腦檔,並無此份報單之報關及收單通關紀錄,該證明書之內容及各該印章、印文亦均係偽造,且繳款書號碼AWZ0000000000號並不存在,證明書上所載之輸入許可證號碼FTCH85M0000000號亦屬不實等情,亦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屬實,有該局85年12月20日(85)基普5審字第9932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簡便行文表85年11月16日(85)農國(部)字第531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8年8月4日基普5字第88106171號函存卷可憑。此外,且有該部汽車之申請新領牌照時所填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上所蓋用「范綱益」之印章及印文,以及其後系爭車輛申請過戶時所填具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其上所蓋用之「范綱益」印文、證人郭百賢所提供該部車輛之卷附編號CT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丙○○自承營業人星達公司所申領(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86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原審87年4月8日訊問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85年11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34160號函影本(附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警卷第43頁),足見卷附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所蓋用之欣利行公司發票專用章乙枚應屬偽造,而該紙買受人為范綱益之系爭汽車交易之統一發票,俱屬偽造之情,實堪認定;抑且,復有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警偵訊卷所附編號85X227S00一AG300209號基隆關稅局貨櫃(物)運送單、委任書、006952進口貨運送單、轉運申請書、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東亞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出口報單掛號AW\85\3120\0506及TEXU0000000出口貨櫃清單影本、扣案車輛及裝柜退運前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各乙幀(經檢視由東亞公司裝柜時所拍攝退運車輛之照片,對照扣案系爭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裝柜退運之車輛後車牌下方,並無如原進口即扣案系爭車輛有最新之中控鎖設備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確已於押運進口至裝柜出口之不詳時間、地,遭人以不明舊型賓士車輛對調,所實際退運者為該不詳舊型車)等附卷可稽,而原進口之系爭車輛則於未繳付其應繳而載明於卷附進口報單之關稅總額150萬3278元之情況下,經載運入國內市場交易之事實,應無可疑,另該未經退運出口之系爭車輛,卻早於85年5月20日,即經以前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及「范綱益」身分證影本連同其他車籍資料,以「范綱益」名義申請新領牌照,並即由證人蕭培忠以代理人之方式,冒用「范綱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而輾轉出售予郭百賢,並由郭百賢再以仙大鋁業公司名義申請變更車牌號碼之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在卷為憑,並經證人蘇建峰、林佳隆、郭百賢、陳泱丞證述屬實(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87年4月8日訊問筆錄、檢察官86年3月12日訊問筆錄、86年9月24日訊問筆錄、86年12月3日訊問筆錄)。衡諸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申請手續係在被告以龍太公司名義、於85年5月15日申請退運後、且在系爭車輛安排退運出口之85年5月25日前之85年5月20日即已申請辦理各節,且前係於85年5月15日由被告丙○○製作申請書,以三角貿易,需將該部車輛轉運至香港為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申請,並聯絡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職員陳鴻文辦理該只貨櫃退運手續等情,果被告丙○○與謝智明及共犯蕭培忠無共同謀議而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出廠資料,則其時如何能以各該偽造不實之文件申請辦妥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手續、並旋由證人蕭培忠出面轉售車輛得利?抑有進者,證人蕭培忠就被告謝智明、丙○○等人,以上開汽車用新車進口,掉包為舊型贓車退運之方式,逃漏該部汽車進口應納之貨物稅、商港建設費、營業稅等稅捐,再行使以偽造之完稅證明、原廠證明、買受人「范綱益」之發票等資料,向監理所新領「G3—1047號」牌照後,證人蕭培忠復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完稅證明、原廠證明、買受人「范綱益」之發票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信昇汽車商蘇建峰(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由藍英汽車公司代為出售,蕭培忠並以代理人之身分,范綱益為出賣人名義,於85年6月4日,在信昇汽車商行內,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連同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私文書及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與不知情之藍英汽車公司職員代表許清源共同簽立售價為216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一式2份,蕭培忠及藍英汽車公司各持1份),蕭培忠並在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下偽造「范綱益」之簽名署押一枚,且交付前開偽造之文書及「G3—1047號」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行使以取信之,被害人藍英車行在購入該車後,並即由不知情之藍英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林佳隆(涉案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委託不知情之陳泱丞(即陳水盛,涉案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以238萬元轉售予仙大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百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郭百賢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蕭培忠提供前開「范綱益」身份證影本及偽造之「范綱益」印章,於85年6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輝琳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委託人(甲方)欄位偽造「范綱益」之署押及印文而以「范綱益」之名義為委託人,且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范綱益」之印文而偽造范綱益之名義之登記書,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於同年月5日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過戶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管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過戶完成之汽車行車執照,嗣於85年6月27日仙大鋁業公司旋即將該車輛換領新牌為「CK—7510號」,藍英車行則於85年6月4日買賣時,當場以該車行負責人張元章於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之3紙支票(票號為:HC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90萬元、90萬元與31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6月4日)交於蕭培忠支付買賣價款,蕭培忠在取得支票後,遂將HC0000000號與0000000號2紙支票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再由丙○○依謝智明之指示,將180萬元轉帳給謝智明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另HC0000000號支票,則由蕭培忠兌領現金31萬元等情,復據證人蕭培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時之陳述十分明確(詳見證人蕭培忠於本院更一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90年2月13日、3月30日、7月2日及9月28日之陳報狀;原審90年7月20日、91年1月17日、10月22日、11月19日、92年1月7日、4月8日、6月5日及7月22日調查筆錄;90年4月19日、5月7日、7月6日、7月25日、8月10日、8月24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時亦自承:蕭培忠支付HC0000000號與0000000號2紙支票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再由其依謝智明之指示,將180萬元轉帳給謝智明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等情(見原審91年10月22日筆錄第26頁),是被告丙○○所辯此部分犯罪情節,全不知情云云,即原有可議。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
1.除據被害人吳若琦指訴在卷外,並有偽造之賓士汽車之「WDBGA33EA2SA208641號」之車身號碼(條碼)、85年3月4日(85)基暖總證字第01792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之公印文海關關防「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85年3月4日『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1枚、核定關員「基隆關稅局85年3月5日錢美雲」戳章、「 劉潭章 」私印文各1枚),在該紙完稅證明書上,並有偽造附表2編號7至9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5年3月5日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85年3月5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編號00000000」之戳印文各1枚(表示表彰該車輛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用亦之準私文書,表示已經繳納貨物稅及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偽造之該車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WDBGA33EA2SA208641號」車身號碼西元1995年5月25日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之之出廠證明、偽造之欣利行出售BENZ廠牌S320型汽車1部予范綱益,價金為282萬3000元之偽造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D00000000號)、范綱益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未扣案)、行車執照(影本)、台北縣○○鎮○○街○○號老莊大廈之地下停車場遙控器1只、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過戶登記書、協明公司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影本2紙(帳號614號,票號為:
WB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2萬元及93萬元),被告丙○○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2.證人蕭培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於90年2月1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傳真文件是否為你所親自繕寫﹖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另傳真文件2張是謝智明親筆寫從美國傳真給我,內容是杜撰93萬元之原由。(問:90年3月30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乙○○帳單4紙(2張手寫)及(2張總帳打字)」及所附文件是否為你所親自繕寫及備妥﹖)帳單是乙○○親筆所寫及繕打,到美國向謝智明報帳,帳單原本在我這裡,下次補呈,因當初是我與乙○○到美國去找謝結帳,其餘為我本人所繕寫。(問:何時與黃到去美國﹖)85年9月16日到洛山磯24日返台,攜帶帳單4張,在洛山磯與謝智明對帳,當時在美國另由謝智明買進一部贓車,由乙○○之大竹公司申報進口,本案我已向市刑大自首,當時是我們三人在美國合議進口贓車,由乙○○負責購買贓車、變造及領牌,謝智明負責偽造有關進出口完稅證明:(85年4月19日85基暖總證字第03068號完稅證明原本1張及85年3月4日完稅證明1張85基暖總證字第01792影本)號及條碼(庭呈條碼一組2張含大張條碼及小張字碼及鐵牌1只,上有賓士商標及英文字鐵片),發票是丙○○交給我的,本案案93萬元支票是我交給她的,另高院我那案件中(指原審87年訴字第181號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210萬元也是我交給她的,總共龍太公司進口1部,另1部是向市刑大自首那1部,即本案1部、高院該案1部,我總共牽涉的有3部,葉蕙心是星達及龍太負責人,她是謝之配偶,我就本案部份從未與之連絡,我知道謝有送葉一顆十幾克拉藍寶石,另范綱益並無涉案,范的身份證是謝智明於85年初在龍太公司(葉蕙心的公司)交給我的,因領牌需要身分證原本。(問:本案你是否有參與﹖)贓車是乙○○於85年5月23日在台灣向一位胖胖的男子買來的車價30萬,年份94年S320系列,在關渡停車場取車,我與他各出資15萬元,然後一起去取車,所以我才知道車子停在乙○○在關渡之房子附近之停車場,(庭呈停車場之大門遙控器1只),而出廠證明及車身號碼、條碼是由謝智明在美國以電腦偽造,條碼也是謝在美國做的,他專門做這個東西,謝做好後再親自或郵寄回來到龍太(星達)公司( 庭呈謝 郵寄到之龍太(星達)圓形包裝郵筒一個),鐵牌是乙○○在公司打出來的,進口及貨物完稅證明也是謝在美國作好寄回台灣龍太公司,印章及打字等均在美國做好,因美規車輛檢查,原則上檢查前擋風玻璃之小張字碼及右前座位下面之鐵牌號碼,乙○○負責買贓車及領牌手續,領牌所需證件(即簽開進口證明、發票、出廠證明、身分證、印章(我刻給他))由我交付給他,一起取去領牌,黃請人領牌費用12萬元,我有記明帳單,如有被監理所發現問題,立即抽回該申請案,領牌後將車停放在黃的停車場一段期間,以免令人啟疑,由黃負責找買主,本案贓車是乙○○於台北市○○路找一位白姓男子仲介(出售給高),贓款交給我93萬元之支票,我再交給丙○○,本案贓款尚未分帳,因為後續尚有要買一些贓車及出口到大陸,所以有一些錢就花在這上面,一般如果我有缺錢再向楊拿錢,我們很少單件結帳。(問:被告丙○○在本案負責何事﹖)負責贓款記帳會計,我告訴她這是賣車款,楊是由謝直接控制的。(問:楊是否知道這是贓款﹖)我只告知她這是賣車款,她是和謝智明連繫,我只是缺錢再向楊請款。(問:本案偽造范之發票何來﹖)是楊在星達(龍太)公司內先後交給我2張空白發票,一張是高院另案,一張為本案。(問:楊為何交給你2張空白發票﹖)我打電話去美國跟謝(指謝智明)講後,楊將發票就交給我,發票是要領車牌用,我未直接跟楊講要發票。(問:楊是否分到贓款﹖)款項都是楊在處理,她有無分到錢我不清楚。(問:本案證人 葉壯 為何人﹖)是謝花1萬美元請他來做偽證,他好像是大陸人,入境時由我去接機, 葉壯於 16日入境,17日出庭當日晚上8點多就離境。(問:為何於本院於89年10月17日庭訊不具實陳述﹖)當時沒有問這些問題,而且謝叫我不要講,現在因我怕被牽連所以就全部自首。(問:89年10月17日庭訊中你是否稱你是中古汽車商人,車是劉培賢交給你的﹖)當時我想脫罪,所以未具實陳述,現我已自首,所以全部照實供述。(問:楊稱該發票被竊有何意見﹖)不是,是楊交付給我,不是我偷的,發票均鎖在楊的抽屜內。(問:楊是否認識劉培賢﹖)認識, 劉常 來星達公司泡茶,楊是龍太股東,劉之前是與謝智明認識。(問:是否曾與何人、何時合議將罪推給劉培賢﹖)85年10月市刑大查統一發票查到星達公司,我就與謝、黃3人合議將罪行推給劉培賢,當時謝知悉劉在基隆另涉他案,故欲將本案責任推給他,當時說好:(編:劉培賢交車給乙○○、劉將93萬支票交丙○○,謝就推稱該筆款項是他幫人代收款,後來才找葉壯出庭證稱代其收款,稱這筆錢是葉在台灣之債權,委由楊幫葉代收,以便替楊及謝脫罪,葉壯來台是由謝安排,我負責接送及食宿,做證內容是謝在美國與葉談妥的」等語(原審90年7月20日筆錄),於該日庭訊中被告丙○○始供承:「(問:對證人蕭今日庭訊所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述不實,(庭呈謝寫給楊之文件)這文件是謝交給律師再轉交給我,之前我是龍太公司股東,停業後再復業後我即不是股東,股東 陳金鍾 、星達公司員工陳長瑞可作證,該紙支票確係蕭交給我的,我知道 蕭與 、劉有財務糾紛,我收到支票以後有打電話到美國給謝,謝叫我先收下來留在公司用,案發後謝跟我講這票是他幫人代收的,事實如何我不清楚,我將支票存入我帳戶,是因我在星達上班,當時公司帳戶一在信義路、一在忠孝東路六段,我去存時因無停車位,故存入我帳戶內,存入後我有跟謝講,兌現後票款我有陸續匯回公司帳戶,發票我確實不知道是如何遺失,案發後 蕭有 跟我講是他偷的,可核對筆跡證明。(問:為何之前不具實陳述﹖)之前所述發票是劉交給我的為不實,支票來源是謝告訴我的,乙○○我確實不認識他,我只知道他是謝的朋友,案發後當時因感害怕,所以做不實陳述。(問:蕭培忠是否常在星達、龍太公司辦公室出入﹖)是,因同一辦公室。(問:為何將93萬支票交給妳﹖)我不知道該支票來源,我也不知蕭為何要交給我,後來我打電話問謝,謝叫我收下留在公司使用,是蕭交給我時,叫我將支票拿去兌現。(問:蕭有承認偷該發票,為何不於偵查中具實陳述﹖)因我無證據,且不知道該發票如何失竊。(問:蕭交給妳支票為何用意﹖)不是給我的私人的,我有打電話問謝,謝說收下來,且當時謝有進口車子給龍太公司,所以我以為是車款,當時謝是有以龍太名義進口車子,所以我才誤以為是龍太公司要付給謝之車款。(問:妳在龍太公司帳簿有無記載該筆車輛交易﹖)我不是龍太會計,龍太無會計。(問:你不是龍太會計,為何代收這筆款﹖)謝是進口商,以龍太名義進口汽車,所以龍太要付款給謝。(問:存入妳帳戶內之93萬,妳後來如何匯款回星達公司帳戶﹖)匯款是以其他收入名義登記在星達公司帳冊。(問:其他收入帳款這部份有無開發票﹖)無,(問:這筆93萬確實用於何處﹖)用於公司,有時謝稱星達公司甲存帳戶存款不夠,我會多匯進去」(同上筆錄)。是以證人蕭培忠於原審當庭提出台北縣○○鎮○○街○號及自強路96號之老莊大廈地下停車場遙控器1只為證,證明被告乙○○故買被害人吳若琦之該部車後,曾停放於台北縣○○鎮○○街○號及自強路96號之老莊大廈地下停車場一情,此情亦經證人高台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只地下停車場遙控器確屬台北縣○○鎮○○街○號及自強路96號之老莊大廈地下停車場之遙控器,乙○○曾幫其修車,可能持去複製等語(見原審90年8月6日筆錄),經原審命警查訪後,被告乙○○始於警詢中 陳承 (與蕭培忠、 許曼偉 、高台生對質):「(問:剛才在場有蕭培忠、許曼偉、高台生及你律師均在場,針對牌照G3-9929號賓士車停放在老莊大廈停車場之事說明情形如何?)是的當時在這輛贓車重領牌照G3-9929號漂白後,我確實有交代蕭培忠將車停放在老莊大廈之地下停車場兩三次,都是蕭培忠自己開來藏放的,蕭培忠提出那具R型標誌遙控器,確實由我交與蕭培忠的,據蕭培忠供稱都將車停在停車場編號18或51號停車位,每次停2至3天。(問:你與蕭培忠對質牌照G3-9929號贓車流程情形詳述之)當時在85年間我向綽號大胖子之男子購得,價錢是30萬元,由我及蕭培忠共同至關渡一帶將該輛贓車取回,我們將車開至民族東路的永利玻璃行將整部車的玻璃都換掉,花了7萬多元,該車的賓士原廠證明書由謝智明從美國寄回來的,車身號碼ㄇ型鐵牌也是由謝智明從美國偽造後寄回來的,車身條碼也是,進口完稅證明書也是,都由謝智明在美國偽造完成後寄回蕭培忠當時的龍太公司(現場蕭培忠供稱ㄇ型偽造車身號碼是乙○○處理的,不知是美國寄回來的),贓車頂拼完成後,由我及蕭培忠共同到台北縣監理所(在樹林)領取牌照G3-9929號,領牌後在未賣出前曾將該車停放在老莊大廈停車場2、3次,領牌後在85年8月份曾將該車停放在板橋文化路的中古車行委託販賣,因被車行發現車身號碼是頂拼的,即由我及蕭培忠共同去將車開回我的修車廠,在我的修車廠將車身號碼焊接緊密,完成後車子由蕭開走,由我負責找人買車,經由友人白先生(白昌宏)介紹將車以195萬販賣給高平和,高平和買車當日交付3張分別為93、
52、50萬的支票,50萬的票由我拿走,52萬的票及交與白先生當作是介紹費,93萬的票由蕭培忠取走,這輛車的處理過程及金錢流向大概就是這樣。(問:你是否承認自己與蕭培忠、謝智明共謀偽造證件頂拼贓車販售圖利?)證件都是謝智明、蕭培忠處理的,我承認自己前面所說犯行」(90年8月10日筆錄,附於原審卷(三)),被告乙○○於同日經原審複訊時,其陳承:「(問:借訊所言是否實在,提示9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由辯護人 陳石山 陪閱並告以要旨),屬實,我不敢騙法官,(問:前述警詢時辯護人有無在場?)由陳志忠律師陪同。(問:為何交給白昌宏52萬的支票﹖)因我與蕭都有共識,白也知悉這車有問題,故白要求如果成交要付其介紹費55五萬元,後因支票開52萬,所以才付52萬元。(問:為何介紹費要52萬這麼多﹖)因我和 蕭向白 稱這是跑稅(逃稅)的車,我們並向白稱:這部車逃稅有問題,以後該車如果要轉售,請他不要賣給別人,一定要賣回給我們,我們與白洽商前,與白已談妥,買賣成交要付其仲介費」(原審90年8月10日筆錄)、「(問:那購買這輛贓車的30萬元是何人出資的?)由蕭培忠出資15萬,當時我就是交付15萬給賣贓車的大胖仔之人的,但是我告訴蕭培忠是30萬」(90年8月24警詢筆錄、原審90年8月24日筆錄)等語,亦核與證人高平和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汽車如何買賣﹖)我不認識乙○○,是白昌宏介紹,後來我叫白請乙○○將車開來,乙○○一人開車到我公司來,然後我看車況及行照,並詢問乙○○車況及原始證件有無問題,他稱無問題,當時他只帶行照來,原始證件並未帶來,之後我為慎重起見與乙○○、白昌宏一起去監理站辦理過戶,到監理站時黃有將原始證件帶去過戶,訂約時我有問車子來源,黃稱該車是他朋友所有,因急需用錢才要託售,過完戶我才付錢給他。(問:訂約時為何有一張52萬元支票,為何又換成現金﹖)當時我開一張93萬支票、一張52萬支票、餘50萬是現金票,過完戶後回到公司我才將支票交給乙○○,該50萬現金票是當場由乙○○在我樓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兌現,後來那張52萬元支票向我姊姊呂高玉換現金,原因我不清楚,白是我弟弟朋友,其詳情我不清楚。(問:高為何不將車款交給車主﹖)從頭到尾我均未見到車主,因黃稱該車是其好友所有,委託其出售。(問:買賣過程中有無見到蕭培忠)時間太久,印像中除白、黃外並無其他人。(問:黃稱友人託售,是指何人﹖)是指范綱益,乙○○持范綱益之身分證給我看,他稱這是他好朋友,我當時並有特別詢乙○○,該車有無問題,黃稱該車沒有問題,是其好友委託他出售。(問:黃有無稱姓劉姓友人委託出售﹖)沒有,黃只稱是其好友范的,我看行照及身分證我知道范綱益。(問:黃有無持委託書﹖)沒有。(問:為何當時簽發三張面額不同之支票﹖)金額是黃要求,他有稱至少要先拿現金五十萬元。(問:是是否有求額外仲介費﹖)無,(問:有何意見﹖)我買的車是深鐵灰色,我當時深怕買到贓車所以我要求看車身號碼,據我知悉該款S320車身號原應打在右前座踏板位置,但黃向我稱這是美國進口車,車身號碼應是在前擋風玻璃下方,所以我就看該玻璃下號碼,再核對對行照相符」、證人白昌宏於原審證稱:「(問:本案汽車是你居間介紹賣給高平和﹖)是,(問:有無看過車主﹖)有,好像過戶時看到,第一次他與黃開車過來到仁愛路我的店,本來是我要買,後來我嫌太貴,後來將車開到仁愛路(我以前開的店)。(問:如何知道他是車主﹖)過戶時車主有去,黃稱他是車主。(問:過戶時有無與車主交談﹖)沒有,他站比較遠。(問:有無聽黃如何稱呼他,黃有無介紹他﹖)無,該人一直站在很遠處,黃未介紹,也未聽其稱呼他。(問:黃請你介紹賣車有無提及託他賣車之人及車子登記名義人﹖)沒有,但我認知中車子就是車主的。(問:被告黃是否曾持一張52萬支票向你調現、向何人調現﹖)有,向高之姊姊調現,當時黃與車主一起來,車主在外等候,黃稱車主來拿車款,所以我將現金是交給黃,並未目睹黃將現金交給車主。(問:交現金時時你當時有無與車主打招呼﹖)調現時黃一人來,稱車主要調現金,要交錢時他們二人到我店裡,我將錢交給黃後,我送黃出來時,看到車主坐在車內。(問:買賣過程中未曾與車主交談,是否有啟疑﹖)沒有,當時沒有想到,因黃是開修車廠。(問:車款中52萬元支票是何人交給你﹖)是被告乙○○交付給我。(問:是否為蕭交給你的﹖)沒有印像。(問:是何人稱52萬支票要換現金﹖)是乙○○向我稱車主要換現金」等語(原審90年8月7日筆錄)、證人即永利玻璃行負責人廖萬桂於原審:「(問:到你店裡更換玻璃是何人開車去?)不一定,有時是乙○○叫客人直接開過來,有時乙○○自己開過來」(被告乙○○當庭自承:其於90年8月9日警詢中陳述:將G3─9929賓士車開到永利玻璃行更換玻璃花費約7萬多元,即是證人廖所開之永利玻璃行)(原審92年6月5日筆錄)等語相符,是以證人即前曾與被告乙○○合租修車廠及廠址並無雇傭及合夥關係之余朝慶於原審證稱:「(問:如何知悉本案、有無聽說車子問題﹖)我經由被告黃之妻口中得知本案,她要求我出來作證,將我所知陳述出來,她並未要求我講什麼。(問:你有無目睹乙○○在85年9月間有將一把現金或支票交給姓劉之人﹖)有一次,我聽黃與劉(即蕭培忠)在講,黃於烤漆後稱該白色賓士車要賣,過幾天後黃稱車子已賣掉,隔天我看到黃將現金4、5疊及支票2張在工廠辦公室交給劉,我當時在辦公室內寫估價單,我有親眼目睹支票有2張,面額我不清楚」云云(90年8月7日筆錄),證人余朝慶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乙○○事後供承之內容大相逕庭,顯係勾串迴護被告乙○○之說詞,不足為證。又證人蕭培忠於原審證稱:「(問:本案BY─5515號汽車有無偽造車身碼號?有無扣案?)有,是在該車之右座椅下方以鐵牌覆蓋上去套住,當時乙○○出售該車時,有被發覺車身碼號鐵牌有異狀,又將該車牽回車廠再行焊接」(原審92年1月7日、92年4月8日筆錄),證人 謝蕭培忠 此部分供證,又與被告乙○○上開於90年8月10日警詢及於原審所陳:領牌後在85年8月份曾將該車停放在板橋文化路的中古車行委託販賣,因被車行發現車身號碼是頂拼的,即有我及蕭培忠共同去將車開回我的修車廠,在我的修車廠將車身號碼焊接緊密等語相符,再者,G3—9929號汽車(即被害人吳若琦BY─5515號汽車)嗣後又經新車主更改車號為「CC—4817號,亦確有焊接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王連成於原審證稱:「(問:CC4817賓士車是何人所有?)是吳若琦原來有車號0000000本案之賓士車。(問:該車身號碼牌是否是焊接?)是,當時確實有焊接,如證人蕭培忠所陳述,照片編號三:WDB0000000A230945(P是監理站事後再添加之字母,以示是員警查獲),現車主是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照片編號4、5、6、7所示均為焊接部份,照片3之賓士商標及號碼是WDBGA33E2SA208641是偽造車身號碼,下方號碼「WDB0000000A230945P」,是原BY─5515之車身號碼,於重新領牌時由監理站授權車主重行打印上去」等語(原審92年6月5日筆錄),並有證人王連成提出之「CC─4817號」賓士車照片影本及車身號碼相片影本在卷可佐。且又與92年4月8日警員查證後庭呈之採證照片情形相符,確係將鐵牌一塊焊接在原車身號碼上方。且證人蕭培忠所提出之乙○○手寫帳單上編號②部分,據證人蕭培忠所稱係指乙○○處理該部贓車之費用(偽造後之車身號碼末六碼為208641),經與蕭培忠提出之謝智明彙整收支明細表所列科目名稱為「黃轉入」、收入摘要為「#208641」之部分比對後,可見摘要內容與金額均相符,證人蕭培忠之證詞並非虛杜。③至於證人葉壯於原審證稱前開93萬元之支票係其代收款云云,證人蕭培忠已於原審時證實:係被告謝智明安排至原審為虛偽證述此部分情節(見原審90年7月20日筆錄),復經被告丙○○自承該紙支票係蕭培忠所交付,並非葉壯交付之代收款等語(同上筆錄),是以證人葉壯所為證言,自屬虛妄不實之勾串證言,核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九十年八月十日警詢自白,係當時在押,因身患肺結核重病,意識不清,不能理解警方訊問之內容狙係小學肄業,幾乎不識字,對警詢筆錄內容全未瞭解,即予簽名,且該警詢筆錄亦與實際訊問過程不符,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以,被告所提出94年5月25日臺北縣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曾至該院門診,經診治結果,認被告有肺結核病,惟係建議至馬偕醫院追蹤治療,顯然當時被告肺結核病情並不嚴重,應無其所陳病情嚴重,意識不清之情,況且,原審於調查證人蕭培忠供出案情,並提出停車場之遙控器時,再命警查訪後,始由警方製作被告乙○○筆錄,且90年8月10日及8月24日兩次警詢筆錄,均有律師陳志忠陪同在場製作,則陳志忠律師對於被告身體狀況是否有能製作筆錄情況,應所知悉,且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其對答內容,被告是否自白犯行,陳志忠律師均在場目睹及瞭解,如該筆錄有記載不實,以被告自白一節,對被告本身係屬不利情況下,陳志忠律師豈無任意議異,而讓被告於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完畢後,在筆錄內簽名,況該警詢筆錄內容,核與證人蕭培忠之證述及其它證據亦相符合,故90年8月10日被告乙○○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其自白應可採信。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有大竹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大竹公司收費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盛宏報關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統一發票、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倉單通知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被告丙○○所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車型:美規E320車身號碼西元1996年份出廠、BENZ廠牌E320型自用小客車之之出廠證明私文書、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核發之「85年10月29日基6審證字第2770號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CN─472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有上開不實之出廠證明、完稅證明書、謝智明身份證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三)之臺北市監理處90年8月10日公函所附之CN─4720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資料)、行車執照、被告謝智明、乙○○、證人蕭培忠之入出境記錄及蕭培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提時,員警並自W4─8769號汽車前座座位下取得偽造之車身ㄇ型鐵牌(WDBJF55F6TJ008069號)1只(扣案)、蕭培忠提出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電腦條碼(2張(WDBJF55F6TJ008069號,1張為原本,換貼駕駛座車門旁,1張為影印,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附於併案CN─4720號警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再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經證人蕭培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而查獲,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下方車身條碼及右前坐下方之車身號碼經過偽造之事實,經買受該部車輛之證人甲○○及連錦文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貼在前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貼紙為證(附於原審卷(四),見甲○○9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原審91年1月17日、92年6月5日之調查筆錄),與證人蕭培忠所述之偽造情形相符,復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採證照片及原審92年6月5日勘驗該車車身之情形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是該部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為「WDBJF55F5TJ017130」(原審卷(五)之勘驗照片第4、5、8)而非以被告乙○○之大竹公司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及使公務員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85年10月29日基6審證字第2770號完稅證明書」上記載之「WDBJF55F6TJ008069」。該部車輛經中華賓士公司汽車公司南港分公司鑑定,係屬在美國製造生產,且無輸入臺灣記錄之車輛(原審審理卷(三)之該分公司90年5月18日鑑驗報告),復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向美國有關單位查證後,發現該車係在美國洛杉磯報失之車輛,此有該局91年1月4日(91)刑際字第271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審理卷(三)第296、297頁)可憑,是證人蕭培忠所述該部以大竹公司進口車輛之為在美國之贓車等情可信為真。
2.該部贓車於85年10月29日由被告謝智明、乙○○與證人蕭培忠自基隆關領出後,將被告乙○○事先備妥之偽造車身鐵牌黏貼頂併於右前座椅下方,再以謝智明之名義、大竹公司發票與被告丙○○偽造之出廠證明向監理處新領牌照之過程,雖被告乙○○矢口否認而辯稱僅係借公司名義給謝智明進口車輛,被告謝智明亦畏罪不歸,然查被告謝智明於8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有返回臺灣,此由其入出境記錄可證,按被告謝智明長年在國外,於85年間僅2次短暫返台,倘證人蕭培忠要杜撰案情,極易遭揭穿,然其卻可明確證述謝智明與其及乙○○在85年10月29日前往海關領車之事,復參以證人蕭培忠所述前揭2部以范綱益名義領牌所使用之范綱益身分證係被告謝智明在85年初於臺灣交付其使用,核與謝智明於85年2月間曾返台之事實相符。據此,適足佐證此一與被告等人共犯之證人蕭培忠之證言並無瑕疵,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至堪採信。且該部贓車領得「CN—4720」號牌照後,向良京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所貸得款項以150萬元中,證人蕭培忠證稱交付被告乙○○25萬元之事,業經被告乙○○於90年8月10日警詢中承認無誤,復以乙○○陳稱就借名進口該部車輛,未向謝智明收取任何好處,且謝智明尚未與其結算稅金,則何以被告乙○○可以獲得25萬元,又倘其自認未犯何罪行,何需支付25萬元以處理所謂「前車(指G3—9929號)」之事?另被告丙○○於經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10萬元,該交保金雖係以其夫許鴻文為繳款人(見85年偵字第11346頁保證金收據),然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
其具保後向謝智明反應,即從星達公司之帳戶內扣抵10萬元,另本案選任辯護人之費用,係案發後,謝智明及蕭培忠為其委任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90年8月7日筆錄第
19、20頁),謝智明與被告丙○○並無至親關係,豈須為被告丙○○於案發支付交保金額及委任律師與支付律師費用?又該部車輛在88年9月間販賣給被害人甲○○後,扣除應得款項後,被告等人實得50萬元,證人蕭培忠證稱其中40萬元交由案外人葉黎明(謝智明妻葉蕙心之兄)轉交謝智明,雖為證人葉黎明所否認,然於警方調查時,被告謝智明與被害人甲○○、連錦文以50萬元達成和解,業經證人甲○○及連錦文於91年1月17日原審調查中陳述無誤,並有匯入匯款通知書1紙可憑,倘謝智明未取得任何好處,何需與被害人和解?是認證人蕭培忠所陳關於被告等人朋分贓款之過程應非子虛。
3.再查被告乙○○與丙○○由本案案發偵查、起訴至90年5月25日原審調查時,均仍將罪責委於一名為「劉培賢」或「劉姓」男子,以便配合被告謝智明 為渠 等所擬定之脫罪辯詞,迄90年8月24日證人蕭培忠之警詢中與被告丙○○、乙○○對質中,被告丙○○始坦承是謝智明指示將罪責推給「劉培賢」,被告乙○○亦陳稱是蕭培忠告知將事情推給「劉培賢」(詳見90年8月24日蕭培忠之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三)第223至225頁),據前述諸多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丙○○及乙○○與被告謝智明及證人蕭培忠之犯行關係至為密切,再佐以被告丙○○及乙○○在本案開始審理後之五年間,堅定配合謝智明之辯詞,若非渠等彼此之間,有共犯結構之利害關係,何以致此?
4.被告丙○○故於證人蕭培忠證述及原審審理本案5年之後始承認繕打系爭3部車輛之出廠證明,然辯稱是為便利汽車進口報關使用,且車商有時會補寄,但有時會寄送遺失,當時進口甚多車輛,其不確定有無補寄云云,然證人連錦文於同次審理調查時,以其多年經營車行之經驗,證稱是第一次聽過可以自己打出廠證明之事,且按常情,賓士汽車甚為昂貴,買方豈能容許賣方應出具之原廠證明書在寄送過程中不知去向而不加以追究之事?況且在車輛進口報關手續中,原廠證明非必要具備之文件,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9月18日基普暖字第91106122號函文說明可參(見原審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被告丙○○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其明知無權繕打車輛之原廠證明,竟依從被告謝智明之指示偽造私文書,其於被告謝智明等人之犯行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
5.被告丙○○否認交付2紙星達公司之發票與證人蕭培忠偽造作為新領牌照使用,辯稱發票係遭人偷竊,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與星達公司使用同一辦公處所之斌盛公司人員陳長瑞為證,然查陳長瑞與被告謝智明之關係匪淺,此有原審81年度訴緝字第339號關於被告謝智明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可據,且證人陳長瑞於91年10月22日原審調查時所證之詞閃爍不清,且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陳述及被告丙○○於86年4月28日原審調查時就星達、斌盛公司共同使用辦公處所之情形相左,足見其於嗣後原審調查所證情節,對被告丙○○多所迴護,是否為真令人置疑。又被告丙○○之辯詞,竟與證人蕭培忠所提出之謝智明傳真內中完全一致,倘被告丙○○所辯為真,何需由被告謝智明為其擬定?又被告丙○○於90年7月20日原審調查時陳稱在85年案發後,蕭培忠曾告知發票為其所竊,然被告丙○○以證人蕭培忠對其恐嚇作為證人所證不足採信之辯解且提出之傳真文件,日期(FEB.01、2001)早在原審該次調查期日前,按理被告丙○○應對證人蕭培忠應多所怨懟,則其何以遲至7月20日始向原審說明其所掌管中之星達公司發票為證人蕭培忠所竊?據此更足以認定被告丙○○絕非僅一單純依被告謝智明指示而毫不知情之會計。況且其自陳發票之使用方式,會將第一聯之存根聯留存,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故不論發票有無使用,第一聯之「存根聯」均會存在。是由被告丙○○所陳情節,足證證人蕭培忠所述在與被告謝智明聯絡後,由丙○○交付發票作為偽造使用之情為真,因為被告將使用過之發票存根聯留下之目的是為應付記帳及稅捐機關需要查核時使用,倘係遭人竊取,竊賊何需為星達公司應付稅捐機關查核而多加費心,僅取走第二聯(收執聯)反而更易自曝竊盜犯行?是系爭2紙發票,確實是由被告丙○○按照被告謝智明之指示交給證人蕭培忠以偽造欣利行名義之發票,被告丙○○明知並非星達公司出售貨物或勞務而有開立發票之必要,竟交付空白發票給證人蕭培忠使用,對於證人蕭培忠及被告謝智明、乙○○新領牌造之來源並不正當,難認被告丙○○一無所悉。被告及其辨護人雖另抗辯系爭統一發票簿上,系爭兩紙發票是用刀片割下,與被告丙○○前使用習慣是用撕下方式不同,辯稱該兩紙發票非被告丙○○所交付云云,雖該發票簿上87年5月留存票頭,其留存第三聯甚為平整,與其它前面發票用撕下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否屬刀割,無法判斷,此有本院於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可按,惟依上開證據所示,取下發票方式雖有不同,惟尚難依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6.至於被告丙○○、乙○○復又辯稱原審審理前、後,證人蕭培忠分別於89年10月16日、89年12月26日,親自交付恐嚇信件至被告乙○○位於台北市○○區○○街178之3號之大竹汽車公司內,以不供出乙○○之全部犯行為條件,要脅乙○○交付60萬元;復於90年2月1日傳真恐嚇信件至被告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有辦法使丙○○不受牽連為條件,要脅丙○○交付60萬元無著,證人蕭培忠所為證言自係恫嚇索財未著,而為虛偽證述云云,然查證人蕭培忠所為前開信件中,其內容僅係被告以是否供出全部犯罪事實為條件,要求渠二人交付60萬元,並無任何不交錢則欲加害被害人之惡害通知,且質諸被告乙○○、丙○○並未心生畏懼,證人蕭培忠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亦於91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度偵字第3647號,附於原審卷(五)第137頁),且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言事後亦多所與被告丙○○、乙○○之供述事實情節大致相符,雖其因分贓不均,向被告2人索取財物之行為尚有不當,然尚不足援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7.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證人蕭培忠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均陳稱被告丙○○非合夥人、謝智明交代無須向其說明太多情節及被告丙○○、乙○○互稱不認識等語,惟蕭培忠對於被告丙○○、乙○○、共犯謝智明、及其本人就犯罪過程所各自分工之事項,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時,陳述十分明確(詳見證人蕭培忠90年2月13日、3月30日、7月2日及9月28日之陳報狀;原審90年7月20日、91年1月17日、
10月22日、11月19日、92年1月7日、4月8日、6月5日及7月
22日調查筆錄;本院更一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90年4月19日、5月7日、7月6日、7月25日、8月10日、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承:「(問:你是否承認自己與蕭培忠、謝智明共謀偽造證件頂拼贓車販售圖利?)證件都是謝智明、蕭培忠處理的,我承認自己前面所說犯行」等語(90年8月10日筆錄,附於原審卷㈢第192、
193頁),被告丙○○經謝智明指示偽造繕打汽車之原廠證明(內容仍依謝智明之指示)、辦理贓車之進口報關、退運等手續及收受出售贓車之款項等過程,甚且於案發後,謝智明、丙○○、乙○○、蕭培忠仍相互謀議將犯行推諉至劉培賢一人承擔等情,顯見渠等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合同意思之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雖被告丙○○、乙○○或未經實際偽造上開部分之公文書或未經參與出賣贓車之行為,仍無礙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乙○○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公司前會計 黃素玉 到庭為證,證人黃素玉雖證稱:證人蕭培忠有向被告乙○○借用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贓車等語,惟依其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未參與本件犯行,其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再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逐項分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亦即減縮共犯之範圍為實行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49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5000元及1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㈥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
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雖亦有修正,惟該條第1項第2款,不論修正前、後均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3項由原所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本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蓋有偽造「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等字,則僅為證明該文件已經簽證之意,其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開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自非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以上開偽造之簽證文件專用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又該完稅證明書其上所蓋用附表1編號9至11及附表2編號7至9之印戳各乙枚,其性質非屬印章(即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且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蓋用於前開完稅證明書上,據以表彰系爭車輛已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用意之證明,是以「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之印記,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而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汽車(商品)車身之電腦條碼貼紙係表示將汽車(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足認該電腦條碼係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準私文書,另車身ㄇ型鐵牌(上有車身號碼)亦係表彰該部汽車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亦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另上開偽造「范綱益」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所偽造之統一發票,亦屬私文書,另渠以來源不明之汽車偽造上開證件冒充有合法來源之車輛,出售予買受人,使買受人誤認為合法來源之進口車輛,而陷於錯誤予以買受並交付車款,自亦成立詐欺罪責,核被告丙○○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完稅證明書)、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廠證明、統一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另原車主名稱欄「范綱益」之記載,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車主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車主簽名、蓋章署押處)、汽車車買賣訂購合約書)、第
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之電腦條碼貼紙、車身ㄇ型鐵牌、完稅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附表1編號7至11之戳印)、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及其他「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等貨櫃退運之資料上、新領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車牌)、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新領及過戶完成後汽車牌照之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本件共犯蕭培忠於不詳時間,取得之賓士S320型同款舊型汽車1部,並無證據證明該部舊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則無從認定被告丙○○與蕭培忠等有故買贓物之情事,自不能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相繩,併予敘明。被告乙○○、丙○○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完稅證明書)、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罪(原廠證明、統一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汽車車身之電腦條碼貼紙、車身ㄇ型鐵牌、完稅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附表2編號7至9戳印)、刑法條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新領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新領及過戶完成後汽車牌照之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被告乙○○、丙○○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廠證明、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汽車車身之電腦條碼、車身ㄇ型鐵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完稅證明書、新領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新領汽車牌照之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另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並非同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而該罪亦非同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等2人與謝智明及蕭培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智明於85年9月間,在美國以美金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美國人民業於洛杉磯失竊之來路不明賓士汽車(原車身號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一部一事,被告等2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論罪,併予敘明。被告乙○○、丙○○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分別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共犯謝智明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85年3月4日(85)基5徵審證字第04016號核發給欣利行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85年3月4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1枚、及核定關員「基隆關稅局85年3月5日劉漢威」、「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用章」審驗核章及驗訖章等戳章印章、85年3月4日(85)基暖總證字第01792號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85年3月4日『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核定關員「基隆關稅局85年3月5日錢美雲」戳章、「劉潭章」私章及印文,共犯蕭培忠偽造被害人「范綱益」之印章、在偽造之統一發票內偽造欣利行之印文(2紙)、利用不知情之包仕宏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蓋用偽造「范綱益」之印文、蕭培忠與不知情之藍英汽車公司職員代表許清源共同簽立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下偽造「范綱益」之簽名(一式2份,蕭培忠及藍英汽車公司各持1份)、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輝琳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委託人(甲方)欄位偽造范綱益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范綱益之印文、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邱億明在G3─9929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范綱益」之印文、偽造范綱益署押製作「范綱益」名義之讓渡書1紙過戶登記書上「范綱益」之印文,被告丙○○在偽造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明書(3紙)內偽造之英文簽名,乃分別為偽造各該公、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或共犯謝智明、蕭培忠就上開事實中所為汽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或過戶登記手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就事實(一)與謝智明、蕭培忠間及事實(二)、(三)與謝智明、乙○○、蕭培忠間,被告乙○○就事實(二)、
(三)與謝智明、丙○○、蕭培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與劉培賢(原審通緝中)就事實(二)部分為共同正犯一情,然被告乙○○、丙○○與證人蕭培忠與原審審理中均陳承劉培賢並未參與,係案發後渠等謀議因劉培賢另犯有刑案逃亡,故將全部罪責推諉至劉培賢承擔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劉培賢為本件參與之共犯,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與劉培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被告乙○○、丙○○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及第220條偽造私文書罪、準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丙○○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就偽造之完稅證明書上亦有偽造之準私文書,行使時即兼有同時行使該二文書,係以同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事實(二)中被告乙○○、丙○○偽造偽造賓士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欣利行為出賣人,范綱益為買受人之發票一紙、再委由不知情之邱億明於85年6月25日持前揭偽造之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發票,以 范益綱 之名義向台北區監理所冒領G3─9929號車牌,得手後,於同年9月12日由乙○○代理范綱益將該贓車以195萬元賣給不知情之高平和(另為不起訴處分),贓款由謝智明等人朋分花用等事實起訴,該事實(二)部份其餘犯罪事實(包括故買贓物部分)及事實(一)、(三)部分犯罪事實均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另公訴人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與謝智明、劉培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竊車集團,推由劉培賢於8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地下室,竊取吳若琦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賓士汽車1輛,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共同將該車身原來之號碼WDB-400331A230945號變造為號碼WDBA33EA2SA208641號因認被告丙○○、乙○○涉有竊盜、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於前開時、地竊取吳若琦所有車牌號碼為00—5515號之賓士汽車及變造汽車車身號碼,經查:被害人吳若琦所有BY—5515號汽車於8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室遭竊等情,固被害人吳若琦指訴綦詳,並有報案記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承認其與蕭培忠在85年5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關渡一帶,以15萬元(乙○○向蕭培忠浮報為30萬元)之賤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故買等語(9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90年8月10日筆錄),亦為證人蕭培忠於原審證屬實(原審90年7月20日筆錄),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除竊盜而持有之外,復有因收受或故買而持有贓物,是得僅以被告乙○○持有被害人吳若琦所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賓士汽車,即遽論係竊盜該部汽車,此外,另上開車身號碼並未變造,而係以偽造之「WDBGA33EA2SA208641號」ㄇ型車身鐵牌1面覆蓋於該右前座下方之原車身號碼上,已如上述,另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智明、丙○○、乙○○、劉培賢等人確有共同竊取吳若琦所有車牌號碼為00—5515號之賓士汽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乙○○被訴事實(二)之偽造車身號碼、完稅證明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內,認定被告丙○○則於星達公司按謝智明所提供之上開車籍資料,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WDBGA三三EA二SA二0八六四一號」車身號碼西元1995年5月25日出廠、BENZ廠牌S三二O型自用小客車之之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惟該紙出廠證明書,係屬同案被告 謝明智 於美國以電腦偽造後,再寄回龍太公司,再由被告丙○○於其上繕打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內有「WDBGA32E一
2SA208641號車身號碼,西元1995年月5日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出廠證明書並無由被告丙○○另行偽造,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合;㈡原審對於被告丙○○、蕭培忠等人售賣其事實(一)所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予藍英車行,及乙○○、丙○○、蕭培忠及謝智明等人售賣其事實(三)所示CN-4720號小客車予甲○○,認屬詐欺取財,惟於事實欄內,對於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購入小客車之事實,於事實欄內並未予認定,亦屬有誤;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等印文,並非公印文。原審未予詳究,遽論以偽造之公印文,尚非適法;㈣查並無證據證明共犯蕭培忠於不詳時間取得之賓士S320型同款舊型車一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原審遽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與蕭培忠等共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尚屬無憑判斷;㈤被告乙○○、丙○○等二人與謝智明及蕭培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智明於85年9月間,在美國以美金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美國人民於洛杉磯失竊之來路不明賓士汽車一部一事,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外,不適用我國刑法論罪。原判決見未及此,竟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亦有違誤;㈥被告丙○○參與本件全部共3次之犯行;乙○○則僅參與其中第2、3次之犯行。惟原判決就參與次數較多之丙○○量處有期徒刑2年;而未說明須就參與次數較少之乙○○為較重處罰之理由,即處以有期徒刑3年8月,核有疏漏;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指稱蕭培忠部分與伊無關,及無偽造文書與偽造鐵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指稱伊不知道謝明智、蕭培忠違法之事,伊僅同事幫忙繕打資料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二次違反公司法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及3萬元,見本院本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丙○○(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本審卷第40頁正面、背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被告丙○○參與本件全部共3次之犯行;被告乙○○則僅參與其中第2、3次之犯行,被告等犯罪手法特殊,轉手獲利之金額甚鉅、且其偽造各項文書之手段,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並損害政府機關之尊嚴及公信力、甚且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犯行,所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或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或係共犯謝智明、蕭培忠所有,供被告乙○○、丙○○犯罪所用之物,雖有未扣案者,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法予以沒收。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前開故買贓物、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其中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因此,本件被告乙○○、丙○○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均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惟其等均具有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且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依據86年度偵字第8724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丙○○)及共犯蕭培忠於本案審理時及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案件之相關事證(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卷第68頁至第78頁,影印卷宗附於本案),補充論述被告乙○○亦有如下之犯罪事實:「謝智明於85年2月初在美國購買賓士S320型汽車1部(車身號碼為WDBGA32E一SA218658號),以龍太公司名義在85年2月9日申報進口,且於同年月26日該車通關進口至臺灣暫置於台聯貨櫃站後,先以保稅貨物名義,由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27日押運至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侊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乙○○則負責於不詳時間購買在台灣失竊之同款舊型贓車1部,按照前開車輛車籍資料,對該部贓車車身號碼加以變造後,利用前開進口新車停放於東侊保稅倉庫期間,以不詳方法加以調包,將前開進口之新車運離現場,藉以逃漏應繳之貨物稅108萬1683元、商港建設費6908元、營業稅14萬4248元,嗣於85年5月15日由丙○○製作申請書,以三角貿易,需將該部車輛轉運至香港為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申請,並聯絡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職員陳鴻文辦理該只貨櫃退運手續,且明知貨櫃內之新車已遭調包為舊型贓車,仍在出口報單上記載不實之車籍資料(即前開新車之車身號碼),使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公務員誤以為該只貨櫃中係裝載前開進口之新型汽車而准予退運,並將不實之退運車輛車籍資料資料登載在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及其他「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等貨櫃退運之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部舊型贓車則於85年5月23日下午,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課督察股人員張軼徽自東侊保稅倉庫押運至東亞貨櫃公司,並核對該部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廠牌與出口報單相符後,裝船由麗洋輪(PRETTYOCEANV-9623S航次)運送至香港。其間,謝智明則在美國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85年3月4日(85)基5徵審證字第04016號核發給欣利行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之「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85年3月4日『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
1枚、核定關員「基隆關稅局85年3月5日劉漢威」、「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用章」印章各1枚),在該紙完稅證明書上,並偽造「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5年3月5日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
85年3月5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編號00000000」之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表彰該車輛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用亦之準私文書等新領牌照所需資料後,寄至臺灣之龍太公司給蕭培忠。丙○○則於不詳時間依謝智明所提供之進口車籍資料,繕打原廠證明一紙交給蕭培忠作為新領牌照之用,復又將職務上所掌管之星達公司發票1紙(發票號碼:CT00000000號)交付蕭培忠,蕭培忠旋即在台北市○○街○○巷○○號5樓住處,虛偽填載發票內容為「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出售BENZ廠牌S320型汽車1部給范綱益,價金為271萬5000元,並利用謝智明所交付之欣利行發票章(塑膠膜片)1只,偽造欣利行之發票章印文後,攜帶由謝智明在85年初於龍太公司所交付之 謝某 於不詳時地所侵占范綱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蕭培忠所偽造之范綱益印章1枚、偽造之統一發票、前開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及前開丙○○所繕打偽造之車輛原廠證明書等新領牌照所需之證件,與乙○○在85年5月20日前往台北縣樹林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范綱益」之名義及印文1枚,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包仕宏連同前開偽造之文書向台北區監理所人員提出新領牌照之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G3—1047號」汽車牌照及以范綱益為納稅義務人之85年全期使用牌稅繳款書及85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腳管書各1紙,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欣利行、范綱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在領得新牌照後,蕭培忠即透過不知情之信昇汽車商蘇建峰轉介由藍英汽車公司代為出售,蕭培忠並以代理人之身分,冒用范綱益為出賣人名義,於85年6月4日,在信昇汽車商行內,與不知情之藍英汽車公司職員代表許清源共同簽立售價為216萬元之買賣契約,蕭培忠並在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下偽造「范綱益」之簽名署押1枚,且交付前開偽造之文書及「G3—1047號」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行使以取信之,藍英車行在購入該車後,於同日即透過永達汽車商行之陳水盛將該車以238萬元轉售給仙太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百賢,蕭培忠並提供前開偽造之「范綱益」印章給買方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輝琳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委託人(甲方)欄位偽造范綱益之署押及印文而以范綱益之名義為委託人,且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范綱益之印文而偽造范綱益之名義之登記書,於同年月5日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過戶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管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過戶完成之汽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范綱益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5年6月27日仙太鋁業公司旋即將該車輛換領新牌為「CK—7510號」。蕭培忠嗣將該車輛出售予藍英車行後,藍英車行則於85年6月4日買賣時,當場以該車行負責人張元章於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之3紙支票(票號為:HC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90萬元、90萬元與31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6月4日)交於蕭培忠支付買賣價款,蕭培忠在取得支票後,遂將HC0000000號與0000000號2紙支票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再由丙○○依謝智明之指示,將180萬元轉帳給謝智明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另HC0000000號支票,則由蕭培忠兌領現金31萬元。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情,辯稱:「依基隆關關員唐年官、闕帝統、張軼徽於鈞院92年8月5日證言,在驗車時並未見到乙○○,故而伊絕對未前往領車,而車輛進倉出倉過程,均經海關關員嚴格檢查,包括擋風玻璃下及前座乘客座下方且均未發覺任何有被掉包之情形,證人蕭培忠與上開3位證人證詞全然不符,況車號00-00000案蕭培忠先後具狀向本院另案陳明有謝智明、葉蕙心、伊共同涉案,與劉培賢無關,其後卻撤回上訴足見其於本院自白,實非事實」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依據同案共犯蕭培忠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之對帳單執為論據,然此部分之對帳單係蕭培忠所製作,已為被告乙○○否認真正在卷,再者,該部汽車由蕭培忠以龍太公司名義於85年2月9日申報進口,且於同年月26日系爭汽車通關進口臺灣暫置於臺聯貨櫃站後,先以保稅貨物名義,由基隆關稅局人員於85年2月27日押運至東侊公司保稅倉庫存放;嗣蕭培忠再於85年5月15日以龍太公司名義申請欲將系爭汽車退運出口至香港。而蕭培忠即利用系爭車輛進口後運至臺聯貨櫃站、再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唐年官於85年2月27日將系爭車輛自台聯貨櫃站押運至東侊公司保稅倉庫存放、嗣由基隆關稅局人員張軼徽於85年5月23日押運至東亞貨櫃站、且於85年5月25日裝柜後置於貨櫃場等候船期、隨即結關並拖運上船過程中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舊型賓士汽車與系爭車輛對調,而以該舊型車輛矇混退運出口等過程,證人即基隆關關員唐年官、闕帝統、張軼徽於原審均結稱未見被告乙○○在場等語(見原審92年8月5日筆錄),且被告乙○○復未參與販賣該部經調包之汽車即車號00-0000之情節,是以證人蕭培忠所為被告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言,其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復無檢察機關函請併案審理,僅係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論述被告乙○○亦有此犯罪事實,故無須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就事實(一)龍太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證人蕭培忠為龍太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丙○○亦登記為龍太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龍太公司之負責人,龍太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蕭培忠當無與謝智明、丙○○有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及渠等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且此部分並未經起訴,自不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八、至於證人葉壯所涉及之偽證罪、同案被告謝智明之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是否渉收受贓物罪嫌,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沒收之物│附註│├──┼──────────────┼────────────┼─────┤│一│(85)基五徵審證字第○四○│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刑法第21│││一六號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証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9條│││明書(車輛用)│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印章及其印文各壹│││││枚│││││㈡「基隆關稅局85年3月│││││4日 劉漢成 」印章及其印文│││││各壹枚│││││㈢「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用章」印章及其印文各│││││壹枚││├──┼──────────────┼────────────┼─────┤│二│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編號C│㈠上開統一發票之上欣利行│刑法第21│││T00000000號之統一發│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9條│││票│用章(塑膠膜片)壹只│││││㈡統一發票編號CTO○九│││││二○五○九六號上「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壹枚││├──┼──────────────┼────────────┼─────┤│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范綱益」印文壹枚│同右│││車主名稱簽名欄│││││(車號0000000號)│││├──┼──────────────┼────────────┼─────┤│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同右│同右│││(車號0000000號)│││├──┼──────────────┼────────────┼─────┤│五│買主許清源持有之「汽車買賣訂│「范綱益」之簽名壹枚│同右│││購合約書」乙紙│││├──┼──────────────┼────────────┼─────┤│六│「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既代辦車輛│「范綱益」簽名及印文各壹│同右│││過戶委託書」│枚│(附於原審│││(車號0000000)││卷二)│├──┼──────────────┼────────────┼─────┤│七│編號三、四、五、六文書│上開文書上所示「范綱益」│同右││││印文之印章壹枚││├──┼──────────────┼────────────┼─────┤│八│蕭培忠持有之「汽車買賣訂購合│上開合約書乙紙│刑法第三十│││約書」││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編號一之完稅證明書上「經濟部│上開戳章壹枚│刑法第三十│││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八條第一項│││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五年三月五││第二款│││日進口汽車經合格車型驗核章」│││├──┼──────────────┼────────────┼─────┤│十│編號一之完稅證明書上「行政院│上開管制章壹枚│刑法第三十│││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八條第一項│││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八十五年三││第二款│││月五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編號二○二○一│││││○五八」│││├──┼──────────────┼────────────┼─────┤│十一│編號一之完稅證明書上「北檢8│上開戳章各壹枚│刑法第三十│││5.5.20甲」及本車型符合││八條第一項│││汽油車第二期排放標準敬請發照││第二款│││檢視下列污染之防治設備(一)│││││蒸發污染控制裝置(EEC)(│││││二)觸煤轉換器(三)油箱加油│││││口徑不得大於二.三六公分」、│││││「本車冷煤系統使用非氟氯碳化│││││物(R134a)│││├──┼──────────────┼────────────┼─────┤│十二│前開編號一之完稅證明書上「基│上開戳章各壹枚│刑法第三十│││五徵審證字第」、「欣利行貿││八條第一項│││易有限公司」(橫式)戳章││第二款│├──┼──────────────┼────────────┼─────┤│十三│出廠證明書│英文簽名壹枚│刑法第21│││「賓士公司G3─1047號」││9條│└──┴──────────────┴────────────┴─────┘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沒收之物│附註│├──┼──────────────┼────────────┼─────┤│一│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開證明書│刑法第二一│││車輛用)│(一)「基隆關稅局暖暖分│九條│││(G3─9929號汽車)│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印章及其印文│││││各壹枚│││││(二)「基隆關稅局85。│││││3。4 錢其雲 印文及該枚印│││││章各壹枚│││││(三)「劉潭章」印文及該│││││印章各壹枚││├──┼──────────────┼────────────┼─────┤│二│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發票號│「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統一│刑法第二一│││碼DD00000000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貳枚│九條│││發票│││├──┼──────────────┼────────────┼─────┤│三│出廠證明書│簽名壹枚│刑法第二一│││(賓士公司車號0000000││九條│││號)│││├──┼──────────────┼────────────┼─────┤│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范綱益」印文壹枚│刑法第二一│││稱簽章欄││九條│├──┼──────────────┼────────────┼─────┤│五│讓渡書│「范綱益」簽名壹枚│刑法第二一│││││九條│├──┼──────────────┼────────────┼─────┤│六│過戶登記書車主簽名欄│「范綱益」印文壹枚│刑法第二一│││(G3─9929號汽車)││九條│├──┼──────────────┼────────────┼─────┤│七│編號一之完稅證明書上「經濟部│上開戳章壹枚│刑法第三十│││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八條第一項│││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五年三月四││第二款│││日進口汽車經合格車型驗核章」│││├──┼──────────────┼────────────┼─────┤│八│編號一之完稅證明書上「行政院│上開戳章壹枚│刑法第三十│││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八條第一項│││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八十五年三││第二款│││月四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編號二○二○一│││││○五八」│││├──┼──────────────┼────────────┼─────┤│九│編號一之完稅證明書上「北檢8│上開戳章各壹枚│刑法第三十│││5.5.25.甲」、本車型符││八條第一項│││合汽油車第二期排放標準敬請發││第二款│││照檢視下列污染之防治設備(一│││││)蒸發污染控制裝置(EEC)│││││(二)觸煤轉換器(三)油箱加│││││油口徑不得大於二.三六公分」│││││、「本車冷煤系統使用非氟氯碳│││││化物(R134a)│││├──┼──────────────┼────────────┼─────┤│十│出廠證明書│英文簽名壹枚│刑法第二一│││(賓士公司G3─9929號)││九條│└──┴──────────────┴────────────┴─────┘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沒收之物│附註│├──┼──────────────┼────────────┼─────┤│一│出廠證明書│英文簽名壹枚│刑法第二一│││(賓士公司CN─4720號)││九條│├──┼──────────────┼────────────┼─────┤│二│車身號碼WDJF五五F六J○│貼紙貳張│刑法第三十│││○八○六九號(條碼)││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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