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家救字第6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1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7年度家救字第69號)。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意旨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9,510元(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部分)。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18,
435元(被告對原告扶養費部分),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820元(計算式:上開聲明依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4,300元+4,520元=11,820元),嗣該事件經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2項,其餘聲明並於98年2月27日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8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8年4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實。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97年度婚字第881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所得退還之裁判費2/3,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433元(計算式:4,300元x1/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7,520元(計算式:3,000元+4,520元=7,52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