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7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高雄縣○○鄉○○路與恆山南巷口,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而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因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已繳納2萬元之公益金,原處分機關仍加以裁罰,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月20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分,其裁決書係於98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並經異議人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收,此有該管理委員會蓋用收發章及受僱人簽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98年5月11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5月27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此則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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