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8年3月10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J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大智路橋前,欲左轉時,撞及沿建國路由東向西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169號輕型機車車頭而肇事,致乙○○倒地,受有右膝擦傷、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乙○○提供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職務報告1份、高雄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仍駕車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