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8~1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Q021944、ZCP007898、ZCP007899、ZCP007900、ZCR018614、ZCR018615、ZCR018616、ZCR018617、ZCR018618、
ZCR018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又異議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故如交通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則法律上尚無受處分人存在,自無從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高監旗字第0980003086號等92筆有關506-NN號營業用大客車違規件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合適之裁定云云。惟查,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詢問本件裁決結果略謂:關於異議人上開92件異議案件,監理站均尚未裁決,因異議人本人堅持要自己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不等裁決,故監理站現在要待法院之程序處理完後,再行通知異議人於裁決後再提出異議等語,有本院辦理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供憑參(附於98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卷第41頁)。故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決,至為明顯。準此,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法律上即無受處分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另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2月15日旗監違字第裁85-ZHR003825號裁決書與本件92筆之異議事件無關,並業經裁罰機關撤銷免罰乙節,業經本院以電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承辦人 余曉芳 詢問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交通○○○區○道○○○路局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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