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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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丁○○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總昇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於民國83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 伊固 於83年11月3日,為支付朋友買車之價款而與訴外人總昇企業有限公司、乙○○、丙○○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然伊之朋友業已將車款還清,應無欠款等語。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抗告人之朋友是否已清償價款,以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數額為何,是否已然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原裁定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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