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9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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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09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098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號十二債務人甲○○
巷3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案外人) 陳文智 於民國93年間至民國94年間就讀啟英高中時,邀同案外人 陳丁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萬3,494元整。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案外人)陳文智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8萬3,49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陳丁山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死亡,債務人乙○○、甲○○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乙○○、甲○○應於其被繼承人陳丁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098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6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83494│鴻春│月1日起││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6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3494│鴻春│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