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6月2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