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0、13329、14358、16616、17160、17715、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玲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
王芸如 ,致王芸如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款之方式詐騙
陳韋成 ,致陳韋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於112年4月23日19時48分、19時5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
㈢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之方式
詐騙 許雅婷 ,致許雅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匯款1萬998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㈣於112年4月24日1時28分前某時,以解除賣場收款帳戶異常之
方式詐騙 林芳妤 ,致林芳妤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時28分、1時30分,分別匯款9,987元、7,70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㈤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前某時,以個資遭盜用之方式詐騙林
子喬,致 林子喬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㈥於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前某時,以會員資料遭盜用之方式詐
顏宛如 ,致顏宛如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㈦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之方式
詐騙 蘇琮瀚 ,致蘇琮瀚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19時1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領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芸如、陳韋成、許雅婷、林芳妤、林子喬、顏宛如、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詞;㈢上開郵局、中信、兆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害人王芸如、陳韋成、許雅婷、林芳妤、林子喬、顏宛如、蘇琮瀚提供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郵局、中信、兆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隨後上開該等帳戶就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其於112年4月21日接獲自稱蝦皮客服人員之電話,被告知其個資外洩,是否要升級為VIP客戶,隨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工程部人員與其聯繫,打來告知其個資外洩,要進行金融卡加密的話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其擔心自己真的個資外洩,才會把上開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對方,其是誤信對方的說詞,並無想要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將上開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隨後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上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中信、兆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上開各該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被告上開郵局、中信、兆豐、華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提出與對方即暱稱為「 陳士賢 」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其中於112年4月22日被告寄出提款卡後,「陳士賢」確有向被告表示「包裹明天到,我們工程部人員,明天會通知您」等語,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時則回復「剛剛他有打電話給我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下稱偵18322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稽,客觀上非無可能被告係因擔心自己個資外洩,故而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㈣再者,案發前被告在富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勛公司)任
職,且富勛公司係將被告薪資按月撥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下稱偵16616卷)第17頁至第20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富勛公司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可知上開中信帳戶於案發時是被告工作之薪轉帳戶,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豈可能將得繼續領用薪資之薪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無懼自己之薪資遭到他人盜領?實已殊難想像。
㈤再觀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寄出該帳戶時,帳戶內
尚有餘額1,519元(見偵16616卷第19頁),即本案其亦受有該1,519元之損失,更可見被告對於對方為詐騙集團乙節,缺乏認識及預見,應認其亦為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各該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具,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獲有何種利益,且本案既有上述可疑難以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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