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前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友人 曾柏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499巷口附近,趁 謝昭屏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守之際,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鬆開乙車車牌上之螺絲,竊取乙車車牌2面(業經發還謝昭屏)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之懸掛於甲車上。嗣因謝昭屏發現乙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車牌辨識系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昭丞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昭屏(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曾柏閎(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5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見偵卷第24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目前在夜市從事發電機工作、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及前妻同住、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