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蕭惠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之本院裁判書均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暨被告本案犯行係在112年9月15日執行另案殘刑前所犯,而該案甫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出監後並已積極安頓生活,現無其他案件於偵審程序,可見被告在另案的刑罰執行過程中,已深切體悟刑罰之痛苦及自由之可貴,並於復歸社會後積極安頓生活(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本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