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志宏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金志宏不服提起上訴,其雖於
上訴狀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全部,謹依法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再次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第64頁),並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撤回上訴,有聲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已經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一時失慮酒後駕車,犯後坦認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未逾標準值甚多,意識仍屬清醒且未造成人員傷亡;另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惟收入不豐又須扶養年幼子女,原審量刑實屬過高。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規範,
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述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科技業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的家庭狀況,暨其他上
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林秋宜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