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元君
陳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附表第5頁所載乙○○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甲○○、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甲○○、乙○○本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對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乙○○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之罪,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甲○○自承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500元,乙○○則供稱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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