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原告 賴世軒 被告太何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000元,及其中13萬1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8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任職被告之運務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前月之工資,以出勤日每日3000元為基準,但被告僅於同年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另被告則對原告稱有一拖吊車因故障無法駕駛,須以20萬元修繕,原告因而代墊上開款項,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
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前月之工資,以出勤日每日3000元為基準,但被告迄今積欠工資共13萬1000元,另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03467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卷第1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可稽(卷第97至1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13萬1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均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最後一筆工資即於111年4月之工資,業於111年5月5日期限屆滿,是原告請求積欠之全部工資13萬1000元部分,自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卷第95頁),於同年5月5日生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