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條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邱吉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8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工地,徒手搬運 傅勤貞 所有之建築材料鋼條2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而得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吉同之偵訊供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內容略為:偵
卷監視器翻拍照片15、16裡的人是我,但我沒有載東西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勤貞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
院結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內容略為: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我在警詢時是看過監視器畫面後才指認出被告,因為監視器畫面很清楚,特徵很明顯,瘦瘦的,下巴戽斗,正面的影像很清楚等語)。
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73頁)。
㈣上開監視錄影中「第三鏡頭」、「第四鏡頭」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4至77、87至9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上開監視錄影中出現的男子(下稱甲男)不是我,是 鄭文章 ,我當時是長頭髮,我不會去拿鋼條等語。
㈡經查:
1.觀諸甲男之下巴特徵與被告極為相似,此有勘驗附件照片11(見本院卷第97頁下半)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9頁編號4照片)可為對照。
2.被告固辯稱該男子為鄭文章,然鄭文章於案發時正於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鄭文章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該男子並非鄭文章。
3.又觀諸甲男因頭戴安全帽,未能清楚辨識究為長髮或短髮,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當時是長頭髮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礙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之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7號、108年度易字第29號書類,均係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而檢察官固以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執行拘役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後伴隨發生的財產犯罪等節,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情形,然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證明方法,卷內復無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案)、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曾表示:尊重法官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鋼條2根,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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