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6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勝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5年10月20日送達裁定正本。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3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明顯有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4日閱卷始知其情,得於閱卷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3年有餘始行再審,早已逾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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