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14號抗告人 李謝華治
李東琳 李東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軍官學校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前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敗訴(原裁定誤為勝訴)。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5年10月20日送達裁定正本。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抗告人於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判決確定之事。抗告人於99年6月23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抗告人於99年6月14日閱卷始知其情,得於閱卷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本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
乃歷時3年有餘始行再審,早已逾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故原裁定以: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書時即應知悉,原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其提起上訴,則至遲應自收受本院95年10月5日95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書之送達後,起算再審期間。乃歷時3年有餘始行再審,早已逾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乙節,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抗告人李東瑗及李謝華治抗告意旨猶執原詞,爭執其知悉在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核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抗告人李東瑗及李謝華治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實體上有無理由,因與裁判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以審酌。故抗告人李東瑗及李謝華治另主張本案起於78年至93年期間,相對人本可依法向當事人及保證人進行公費求償,相對人不為,而於93年後始向與本案完全無關之抗告人李謝華治進行追討及強制執行,嚴重侵害李謝華治之財產權益;又抗告人李東瑗入學時所填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等,志願書學生及家長簽名欄位、保證書保證人等欄位亦均由李東瑗自行簽署,未經家長同意自行核印,其合法性仍待確認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次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李東琳對於原審99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李東琳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是其提起本件之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