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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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肆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貳包、普拿疼肌力貼布壹個、永信非炎貼布壹個、正光金斯膏貼布壹個及護民舒痛炎貼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美麗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力貼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舒痛炎貼布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曉純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人生黃藥水、久仁優碘30ML藥水及優碘100ML藥水各1瓶,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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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41分至4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黃曉純管領之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力貼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舒痛炎貼布1個、人生黃藥水1瓶、久仁優碘30ML藥水1瓶、優碘100ML藥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212元,後3項商品已發還),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曉純發現,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黃曉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