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聖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2號

  被   告 蕭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全聯超市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77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後背包、手提袋,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經理 董柏志 盤點時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惟辯稱:我拿了之後隨意放置在其他貨品架上,沒有帶出店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2、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全聯超市樹林保安店每日關店前,均會將未放置在正確貨架位置之商品歸位,商品歸位後即不會在盤點時發生商品短缺之情形,本案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遭竊商品經隨意放置在店內其他貨品架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遭竊物品一覽表、車輛詳細報表及收銀機銷售查詢各1份

被告於進入上開超市時,僅背後背包,未有攜帶購物袋,被告在店內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時係將之放置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內,被告在過程中並有取出1個紅色購物袋,並持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購物籃及該紅色購物袋走入監視器死角處,嗣被告再度出現在監視器可攝得處所時,購物籃內之商品明顯減少,且被告結帳時其攜帶之上開紅色購物袋外觀突出,後背包亦呈鼓起突出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上揭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精選鮭魚上被肉

1盒

2

吉利好事水梨3入

1盒

3

美國黑李

1盒

4

醉雞腿

1盒

5

冷藏鮭魚輪切

2盒

6

美國空運櫻桃

1盒

7

軟骨肉(招牌燉滷)

2盒

8

軟骨肉(清香原味)

2盒

9

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

3盒

10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1

維力炸醬麵

1盒

12

一點絕2%凝膠餌劑

4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