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 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 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 翁富貴 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 鍾泓諭黃柏憲 部分另由本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 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車上之蔡承恩、 劉伊峯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 楊雅筑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 彭瑞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