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7號

原告 余崇州

被告 劉偉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7號被告劉偉文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年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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