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致 陳昶霖 瀏覽上開廣告後」補充為「致陳昶霖在新北市永和區瀏覽上開廣告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3號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被告邱建凱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謝博硯 」在臉書社團內刊登販賣二手螢幕詐騙廣告,致陳昶霖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博硯」聯繫後,於112年8月28日2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不知情之 謝玉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玉玲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內。

二、案經陳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昶霖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謝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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